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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与郑旭平、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郑旭平,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杨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58号原告: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法庭代表人:姜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委托代理人:舒文建。被告:郑旭平。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投资人:杨云峰。被告:杨云峰。原告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旭平、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杨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郑旭平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平、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投资人、杨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郑旭平因结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2年3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担保人为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杨云峰。2012年3月12日,被告郑旭平再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其中50万元按月息1.5%计算,20万元按月息2.5%计算,并约定在铂宫会开业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还款10万元。截至今日,被告郑旭平仅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仅付至2013年4月,尚有借款本金825000元、利息57500元未付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旭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5000元;二、被告郑旭平即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7500元(按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应计算至判决履行期满止);三、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杨云峰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判令被告郑旭平以借款825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旭平因结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2年3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担保人为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杨云峰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旭平于2012年3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担保人为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杨云峰,借条对借款利息、还款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证据3、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郑旭平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郑旭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云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旭平之间素有借款往来,2012年3月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郑旭平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计息1.5%。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杨云峰作为担保人盖章签字。2012年3月15日,被告郑旭平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出具借款(实为借条)一份,约定其中50万元计息1.5%,20万元计息2.5%,按月付息。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杨云峰作为担保人盖章签字。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旭平交付了出借款项70万元。嗣后,被告郑旭平仅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旭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郑旭平未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旭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旭平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旭平在借条中虽未注明“计息1.5%”、“计息2.5%”是月利率,但原告按按月利率主张符合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杨云峰自愿为被告郑旭平的借款提供保证,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旭平应归还原告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借款8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郑旭平应以借款825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30日为74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杨云峰应对上述第一、二款中被告郑旭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5元,减半收取63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313元,由被告郑旭平、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杨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濮建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