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某四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在邢台市某电玩城上班,租住邢台市桥东区。因本案,2013年4月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树勇,系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邢台市某电玩城上班,租住邢台市桥东区。因本案,2013年4月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孔祥琪,系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租住邢台市桥西区。因本案,2013年4月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邢台市某电玩城上班,住河北省任县。因本案,2013年4月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徐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史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树勇,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孔祥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农历年底),被告人高某、徐某某利用在邢台市桥东区“某某游戏厅”维修机器的机会,在其中一台游戏机上安装了可操控的遥控设备。2013年3月,被告人高某、徐某某利用遥控设备从该台机器上一次赢分获利8000元,两人平分。被告人徐某某单独利用该遥控设备从该台机器上赢分获利4000元。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高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两次利用相同的方式从该台机器上赢分获利10000元左右两人平分;被告人王某某发现和高某一起玩该游戏机就会赢钱,经询问知道了高某在该游戏机上做了手脚,后两人又多次合作从该游戏机上赢分获利23000元左右平分。期间高某察觉到游戏厅工作人员被告人杨某某发现他们对游戏机做了手脚,遂给杨某某保密费4000余元。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某某游戏厅”因赌博行为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交、收、还款证明,证明材料,抓获证明,投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机械作弊手段从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钱款仍予以接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根据本案被告人高某、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连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