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荣军与陈海宾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军,陈海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马荣军,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宾,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马荣军诉被告陈海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军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波、被告陈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军诉称,2012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陈海宾找到原告为解决其母亲李莲枝医疗费问题而发生争吵,后用木棍将原告打伤,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8206.59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陈海宾辩称,2012年9月17日15时许,我找原告解决我母亲的医疗费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我用木棍打了原告的腿,没打原告的腹部,对原告的各种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腹部软组织损失;证据2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和伤害后果;证据3原告住院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3792.99元;证据4原告受伤前5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前每天的工资为100.80元,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7天,其误工损失为1713.60元;证据5法医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4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号证)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的腹部,其损失情况与被告无关。被告陈海宾未向本庭提供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双方发生纠纷的公安卷宗,对公安机关对马文山、陈海宾、马荣军、冯秀芝的询问笔录,及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兴隆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宣读。原告对马文山、马荣军、冯秀芝的陈述无异议,对陈海宾的陈述有异议,被告对马荣军、陈海宾、冯秀芝的陈述无异议,对马文山的陈述有异议。被告对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被告对兴隆县公安局平安堡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2、3、5被告虽提出其未打原告腹部,对原告的1、2、3、5号证均不予以认可的异议,但对1、2、3、5号证的具体内容未提出否定的理由,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1、2、3、5号证,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原告的4号证,因原告未能提供兴隆县林鑫达耐火粘土矿的误工证明等相关联的必要证据,该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其每天误工损失为100.8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4号证不予采信。对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证。对兴隆县公安局平安堡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对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未打原告腹部,只打了原告的腿部的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否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陈海宾与原告马荣军在兴隆县平安堡镇克梨木村大桥头,因陈海宾母亲医疗费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陈海宾用木棍将原告致伤。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害后果为轻微伤。原告伤后到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92.99元,误工费631.72元,护理费每日按60元计算为6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为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公安机关对被告陈海宾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宾侵害原告的身体致其轻微伤,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与被告因被告母亲的医疗费问题发生争吵,导致被告情绪激动用木棍将原告打伤,故原告对侵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每天100.80元,计1713.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兴隆县林鑫达耐火粘土矿的误工证明等必要证据,故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00元每日折合37.16元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为37.16元×17天,即631.7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未能提供需要给予精神抚慰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荣军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24.71元,由被告陈海宾赔偿80%,即人民币4899.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荣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海宾负担400元,由原告马荣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志瑞审 判 员 宋建海人民陪审员 李贵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世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