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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代广保诉广州市汇合彩颜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广保,广州市汇合彩颜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95号原告:代广保。委托代理人:龙开茂,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玉民,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广州市汇合彩颜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树雄,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广保诉被告广州市汇合彩颜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广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开茂、唐玉民,被告广州市汇合彩颜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开始,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生产工。双方有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给原告一份。近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3年1月3日1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指,经花都区北兴卫生院诊断为:左拇指、食指严重压砸伤等。为此住院共计104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事故经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4日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6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医疗期为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20833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护理费832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期工资7600元(本人工资为4000元,被告每月已支付1200元共支付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为100000元,一次性工伤残医疗补助金6个月为2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年为3个月1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如果有票据原件,我方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我方不需要支付。护理费,病历没有写清楚需要护理。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没有确认原告需要护理。该护理费我方不需要支付。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单据为准。医疗期工资,我方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照本地统筹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不是4000元/月。而且根据被告的统计,原告在工伤前12个月实际取得的综合平均工资才3073.42元。对于七个月的工资,只有四个月享受医疗期工资待遇。差额我方同意补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一次性工伤残医疗补助金6个月计算的月数我方认可,但是应按照花都本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是按原告要求4000元/月计算。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确认原告入职时间在2010年7月。原告入职后岗位是生活工。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生产工。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1月3日1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花都区北兴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示指严重压砸伤:1、拇指、示指毁损性不全离断;2、拇指指间关节内粉碎性骨折;3、左示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并指骨缺损。”先后共住院治疗103天。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3年4月24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作出认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1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初[2013]7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柒级。医疗期: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双方就工伤赔偿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被告均当庭提交了有关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收入的证据,其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受工伤之前十二个月完整的工资收入明细表,而原告仅提供了2012年10月之后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表。经核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在相对应的时间段内工资数额完全相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个问题。关于原告的平均工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但仅提供了部分银行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其未提供的月份工资数额,而被告所提供的工资明细,不仅完整,而且与原告已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的数额完全吻合,真实可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073.42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规定,职工在受工伤后有权选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职工以此为由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获得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补偿,因原告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获得补偿,故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依据充分的问题。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原告在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073.42元,而广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13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187.8元,应按3187.8元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13个月×3187.8元/月=41441.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6个月×3187.8元/月=19126.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5个月×3187.8元/月=7969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3.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发票(473.9元)、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未有实际发生的票据证明,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食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款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关于医疗期工资及护理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确定了原告的医疗期为四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073.42元/月×4个月=12293.6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期工资1217.3元+1200元+1200元+1225元=4842.3元,被告尚须支付医疗期工资7451.38元给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了花都区北兴卫生院的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一个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支持其护理费的请求,但原告在该份证明中承认住院103天,与其起诉状中的住院天数104天不一致,本院采信对其不利的103天,计算护理费为103天×80元/天=82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4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695元、医疗费47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451.38元、护理费82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6727.78元。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代广保与被告广州市汇合彩颜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市汇合彩颜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代广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4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695元、医疗费47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451.38元、护理费82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6727.78元。三、驳回原告代广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汇合彩颜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