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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辽阳鹤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键、原审第三人于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阳鹤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键,于淼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7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阳鹤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法定代表人:崔进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键,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原审第三人:于淼,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再审申请人辽阳鹤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键、原审第三人于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鹤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在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对周键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周键起诉时没有要求支付利息,原审判决鹤程公司对10万元订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法律规定。鹤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鹤程公司以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周键作为买受人要求鹤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周键在起诉时要求鹤程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补偿款10万元,实际上是要求鹤程公司承担违约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原审对该10万元并未支持,而10万元订金(实为预付款)的利息亦是鹤程公司未履行合同而给周键带来的损失,故原审对此予以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鹤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阳鹤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