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招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刘中平与温学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中平;温学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刘中平,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仲伟宁,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学燕,女,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刘中平与被告温学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宁、被告温学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平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6日生女孩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准双方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温学燕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6日生女孩刘某某。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坚持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使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被告认可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这是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是双方缺乏沟通与协调,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体谅,多做沟通,相信能够建立起稳固的夫妻关系,为了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本院认为双方现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中平与被告温学燕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刘福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国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