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付大海、付大君与秦绪柱、刘振兰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大海,付大君,刘振兰,秦绪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付大海,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崔彦林,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付大君,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崔彦林,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刘振兰,男,70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秦绪柱,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吉林省龙井市。原告付大海、付大君与被告秦绪柱、刘振兰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大海、付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彦林、被告秦绪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大海、付大君诉称,二原告承租被告刘振兰的坐落于老头沟镇烽火路58号门市房经营多年。被告刘振兰未履行售前告知义务,于2013年4月20日将该房屋售予被告秦绪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原告作为房屋租赁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刘振兰与被告秦绪柱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决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为以二被告之间的交易价格购买争议房屋。被告秦绪柱辩称,我与被告刘振兰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权利、义务均行使、履行完毕,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在我的名下。我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已经失去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不能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振兰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付大海、付大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证人王立新和范春荣、唐仲达、杨丽华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诉争房屋。3、营业执照二份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诉争房屋,经营者为付大海和付大君妻子唐仲瑞。4、房屋买卖协议书、印花税凭证一份和契税一份、秦绪柱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买卖诉争房屋,房屋成交价为15000元。被告秦绪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秦绪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秦绪柱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2013年8月3日的通知,证明原告曾经在2013年8月1日去找过二原告,形成书面通知书,并找证人给作证的事实。3、证人韩强证言,证明2013年8月3日被告秦绪柱通知原告付大海在9月1日搬家。被告刘振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秦绪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未提出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秦绪柱提出实际经营人并非二原告,但是双方认可承租人为二原告,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二原告承租争议房屋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以采信。对被告秦绪柱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原告认可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付大海与付大君承租被告刘振兰所有的房屋经营多年,2013年4月,被告刘振兰与被告秦绪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振兰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老头沟镇的房屋以15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秦绪柱,并于2013年4月22日将被告刘振兰名下的产权手续过户至被告秦绪柱名下。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虽发生于二原告租赁期内,但被告刘振兰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二原告。2013年8月3日,被告秦绪柱要求原告付大海、付大君于2013年9月1日搬出或重新签订租房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振兰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出卖房屋时未尽通知义务而与被告秦绪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受到影响,但被告刘振兰与被告秦绪柱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得到履行,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秦绪柱名下,因而二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大海、付大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大海、付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