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3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进峰与北京市顺发出租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峰,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3244号原告王进峰,男,1970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泃河西路9号。注册号:110113006003900。法定代表人马占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刚,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志利,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队长。原告王进峰与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与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刚、卢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峰诉称:我自200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3年3月29日。2012年11月21日,被告通知我交车,违反《承包运营合同书》的约定,非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我自2012年11月21日至今在家待工。我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在治疗工伤期间不能出车,被告却未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收取的承包金中含养路费,北京市自2008年不收养路费,但被告依然违规收取。按国家规定每年都要验车两次,被告只支付一次验车费用。国家对出租车司机个人所得税进行减免,但被告仍然按原来的标准每月75元向我收取个人所得税。我在法定节假日正常工作,但被告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我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2年11月7日至2005年4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976.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000元;3、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29日劳动报酬31600元;4、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的养路费取消后未予核减承包费而多收取承包费5170元;5、支付2010年至2012年车辆年检费750元;6、支付2008年4月至2012年11月个人所得税减少后未予核减承包费而多收取的承包费2460元;7、支付违法收取的发票费用9560元;8、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948.95元;9、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700元;10、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00元;1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1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13、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166.5元;14、支付2005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低于最低工资差额6406.02元;15、退还车辆价值保证金10000元;16、支付2007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1620元;17、支付鉴定费1100元;18、支付修车费1880元;19、给付多收取的承包金1932元;20、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依法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06年12月进行股权转让,变更为现在的法人,原告2005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已经通过相关部门调解解决,但我公司现在无法提供证据;在仲裁开庭时原告说过因公司更新车辆后涨份钱其不愿意续签,是原告单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因更新车辆后原告不同意续签,我公司不应支付此后的劳动报酬;我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承包金中不含养路费;原告主张的验车费没有依据;合同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公司代扣代缴,减免后我公司没有多扣;我公司代买代卖发票,没有违法收取原告发票费;出租车行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也有约定原告可以自行安排休息休假,不存在加班费问题;对原告第9项请求,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金额,原告一直未领取;原告第10项至第20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开出租车。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9日,因等待更换新车,原告未进行运营,亦未向被告交纳承包金。200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期限均为2005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2009年5月11日,双方最后签订《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期限均为2009年5月11日至2013年3月29日。其中,《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运营方式为双班;承包定额为每月8280元;被告负责提供原告运营时必须的打印发票及各类票据、负责原告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承担车辆年检的基本费用;根据被告或政府有关部门要求需提前更新车辆时,被告有权提前通知司机终止本合同。2012年2月1日,原告在运营过程中被他人打伤,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外伤性虹睫炎。2012年6月6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工伤。2012年11月21日,因被告更换新车,原告将其承包的出租车交回被告,未再到被告处从事出租车运营。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2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2年11月7日至2005年5月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3、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待工工资30000元;4、支付2009年至2011年11月期间养路费6000元;5、退还2010年至2012年验车费650元;6、退还个人所得税9000元;7、退还票据费12000元;8、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期间工伤治疗期工资1200元;9、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30000元。2013年5月6日,该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048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1月至2004年10月养老保险补偿金2176.5元;二、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治疗工伤期间工资1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关于养老保险补偿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已领取了2002年1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保险补偿金1329.88元,并提交北京京杰出租公司2004年十月工资花名册及京城客办字(2001)074号文件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其已领取了2002年1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保险补偿金1329.88元,但主张其已领取的保险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被告应补足差额。被告表示同意依法补足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要提前更新车辆,将其车辆收回去,后于2012年12月起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不同意更新车辆,被告应同意其运营到合同期满,故是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公司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提前更新车辆,并在合同约定的定额和规定标准内上调承包金,原告自己不同意续签,故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在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说换新车,把车收上去,后被告通知其接新车,其拒绝了,因为涨份儿钱。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休息2个月,被告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每月7900元。就此项主张,原告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误工损失证明,其中诊断证明书开具时间为2012年3月8日,建议休息壹周,误工损失证明系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为原告出具,载明原告月收入为7900元。被告对该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受伤后休息至2012年3月5日,此后原告与其对班开始交纳双班承包金,证明原告开始运营,故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对误工损失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系原告父亲出交通事故,其为原告出具用于向他人主张权利,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故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45元。原告认可该证明系因其父亲出交通事故在法院诉讼时被告为其出具。关于车辆年检费,原告主张其承包的车辆运营满6年后,按规定每年应验车两次,其到检测场验车时先支付验车费,拿发票找被告报销,但被告只给报销一次验车费。为此,原告提交了验车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载明验车费300元。被告对此验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是其公司结算的验车费,因是原告去验车,故验车发票在原告手中,故不同意返还验车费。关于养路费取消后未予核减承包费而多收取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承包金中包含养路费,2009年1月1日国家取消养路费后,被告应予核减承包金但未予核减,故被告应退还多收取的承包金。为此,原告提交了2005年养路费票证3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养路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养路费由车辆所有人即其公司缴纳,其收取的承包金中不含养路费,双方对此也未进行约定,故不同意退还。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少后未予核减承包费而多收取的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承包金中包含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减少后,被告应予核减承包金但未予核减,故被告应退还多收取的承包金。为此原告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认可,但称其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承包金中不包含个人所得税,双方对此也未进行约定,故不同意退还。关于发票费用,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提供运营时必须的运营发票和燃油费发票,其从被告处购买运营发票,30元一捆,每捆6卷,每卷5元,被告应予退还。被告主张合同虽约定由其公司提供,但没约定无偿提供,因为地税部门只对出租车公司,不对司机个人,其公司从地税部门购买发票,30元一捆,原价卖给司机,不赚取差价,北京市所有的出租车公司都是代买代卖运营发票,自2013年起地税部门不收发票费了,其公司也就不再向司机收钱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验车费、发票费等向本院提供证人原被告出租车司机贾俊忠、刘勇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验车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2年1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虽已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保险补偿,但低于法定标准,应补足差额。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9日原告未进行车辆运营,且未向被告交纳承包金,原告主张在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承包运营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承担车辆年检的基本费用。原告提交验车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在验车时先行支付验车费但被告未予报销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验车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提交1张验车费发票,证明其支付验车费300元,故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因工负伤,其提交了医院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据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休假情况并参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出租车行业具有特殊性,司机每月收入数额不固定,本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主张其每月收入79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因被告提前更新车辆并上调承包金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更新车辆不违反双方之间承包运营合同的约定,而被告因更新车辆而适当上调承包金数额,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定额及相关规定标准,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11月21日将车辆交回被告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29日劳动报酬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养路费、个人所得税包含在承包金中,国家核减养路费及个人所得税减少后,被告应予核减承包金但未予核减,被告应返还因此多收取的承包金,但原告未对其主张养路费、个人所得税包含在承包金中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发票费用,因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未明确约定打印发票及各类票据的费用负担,而被告自税务部门购买发票后原价卖给原告,并未从中赚取差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票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原告自行安排出租运营,其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最低工资差额、车辆价值保证金、防暑降温费、鉴定费、多收取的承包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依法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峰二○○二年十一月至二○○四年十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差额八百六十四元。二、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峰车辆年检费三百元;三、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峰停工留薪期工资四千七百元。四、驳回原告王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萍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