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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秦月园与孟广坤、张宪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月园,孟广坤,张宪伟,武目才,李新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秦月园,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刘云,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孟广坤,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张宪伟,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武目才,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李新柱,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秦月园与被告孟广坤、张宪伟、武目才、李新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及被告武目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广坤、张宪伟、李新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月园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孟广坤向我借款5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宪伟、武目才、李新柱为该笔借款担保,当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广坤仅结算利息至2013年4月26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我催要,被告孟广坤于2013年7月2日偿还给我10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64800元,利息35200元。2013年7月7日被告孟广坤偿还给我10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97679元,利息2321元。现在尚欠借款本金337521元及利息。被告张宪伟、武目才、李新柱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孟广坤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宪伟、武目才、李新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目才辩称,我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孟广坤、张宪伟、李新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广坤于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2%,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由被告张宪伟、武目才、李新柱为该笔借款担保,书面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广坤结算利息至2013年4月26日,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宪伟、武目才、李新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孟广坤于2013年7月2日偿还给原告现金10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64800元,利息352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3.2%计算)。2013年7月7日被告孟广坤偿还给原告现金10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97679元,利息2321元(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7日止,按本金435200元,月利率3.2%计算)。现被告孟广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521元及利息。2013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孟广坤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宪伟、武目才、李新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一、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孟广坤在原告处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借款期限约定情况,担保人的担保情况。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孟广坤的借款数额。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孟广坤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孟广坤应偿还给原告借款。被告孟广坤已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62479元,故被告孟广坤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521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广坤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孟广坤支付利息应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张宪伟、武目才、李新柱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广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月园借款本金3375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宪伟、武目才、李新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宪伟、武目才、李新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广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3元,诉讼保全费22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