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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江健与谢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健,谢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江健。委托代理人: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英。原告江健与被告谢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健的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健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江健经担保人金建华的介绍认识了被告谢小英,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时书面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出借资金期限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到期保证归还,资金支付方式为农行转加现金,并且指定了被告谢小英的农行账号。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谢小英6228480031343371915账户打入借款332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终形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47362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起诉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合计497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2500元,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332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江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小英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转账交易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332500元的事实。被告谢小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谢小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小英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小英归还借款本金3325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转账交易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健借款本金33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3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0元,减半收取438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7450元由被告谢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