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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晨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迎泽区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晨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迎泽区分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太原市晨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张兵,经理。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迎泽区分局,住所地太原市水西关街19号国贸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王永平,局长。原告太原市晨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迎泽区分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晨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迎泽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晨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至2009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修理被告处车辆,主要包括汽车的保养、维修、更换配件、喷漆等各项修理项目,双方均检验确认合格出厂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由被告代表签字,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维修费用每季度一结算。2012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2008年、2009年汽车维修费进行统计,被告应支付原告修理费189658元,包含2008年12月前的修理费138838元,2009年修理费50811元。经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度费用,但2008年度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用138838元,以及因迟延支付应支付利息18729.23元(截止起诉之日起算),共计157567.23元;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9年与原告的维修费用被告已经全部结清。对于2008年的修理费用,有我单位签字的我们认可。被告没有签字的,不予确认。2012年原告才找到被告解决修理费用问题。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至2009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修理被告处车辆,主要包括汽车的保养、维修、更换配件、喷漆等各项修理项目,双方均检验确认合格出厂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由被告代表签字认可。2012年11月12日,经双方核对,2008年、2009年汽车修理费用合计为189658元,2009年的费用已经结清,其中自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汽车修理费用138838元,被告并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汽车修理费数据统计情况、修车通知单及结算凭证、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达成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应当支付修理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对账,其中2008年12月前修理费用13883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8729.23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迎泽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晨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款十三万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并支付利息一万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二角三分。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迎泽区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建堂陪审员  陈玉梅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鹿 杰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