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锋与吴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锋,吴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557号原告徐锋,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吴光明,郧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文军,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湖北金龙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城关镇沿���大道。法定代表人盛韶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锋诉被告吴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人保财险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锋委托代理人吴光明,被告吴文军委托代理人陈本林,被告人保财险郧县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锋诉称:2009年9月21日,我驾驶鄂C×××××号轿车由茶店前往十堰行至土天路段时,与被告吴文军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江永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吴文军、江永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江永成的损失,同时也赔偿了吴文军的损失,但我的车辆也损失了10152元,根据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吴文军应当承担我损失的30%。人保财险郧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文军赔偿我损失2445.60元;人保财险郧县公司应赔偿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18时20分,原告徐锋驾驶鄂C×××××号轿车由郧县茶店前往十堰,行至土天路14Km+350Km时,与对向由被告吴文军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在前由江永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吴文军、江永成受伤(已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郧��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锋与吴文军事故中,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锋修理汽车花费10152元。另查明,吴文军在人保财险郧县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锋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吴文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锋车辆损失费244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权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