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建锦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锦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建锦。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秀莉。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建锦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建锦及指定辩护人卢秀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建锦受人纠集后,与多人赶至本市暨阳街道西江桥头附近,持刀与对方多人发生打斗,同时自己被砍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同案犯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建锦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倪建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卢秀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倪建锦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陶益锋(已判决)与倪兴平(已判决)等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在场的俞海棋(已判决)为防陶益锋吃亏,即电话纠集韩雁、杨浩飞(均已判决),并让韩、杨再纠集人员。陶益锋、俞海棋开车离开途中,陶益锋与倪兴平再次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西江桥头附近斗殴。之后,倪兴平纠集了被告人倪建锦,并通过宣建明、徐森(均已判决)纠集石柱峰、王乾锋、王大、楼首达、楼俊杰等(均已判决),陶益锋、俞海棋通过韩雁、杨浩飞纠集了俞州峰、俞超杰、俞逸群、杨晓(均已判决)等。双方各自在西江桥头附近汇合,在分发马刀等工具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倪兴平一方中,被告人倪建锦第一个持刀冲上前去,与对方打斗。被告人倪建锦及杨浩飞在互殴中被砍伤,陶益锋、韩雁的车辆受损。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倪建锦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同案犯倪兴平、宣建明、徐森、俞嘉杰、王大、王鸽枫、陈吉升、汤来供述、同案犯陶益锋、韩雁、俞杨森、郦佳锋、俞州峰、俞逸群、杨浩飞、俞海棋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0)绍诸刑初字第1193号、(2011)绍诸刑初字第801号、102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倪建锦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建锦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建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建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丽英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