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李光普等与王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普,杨淑苓,王际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李光普,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原告杨淑苓(系原告李光普之妻),女,汉族,农民,住济南。委托代理人吉光峰,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际锋,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住济南,现住济南市。原告李光普、原告杨淑苓与被告王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苓及委托代理人吉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际锋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普、原告杨淑苓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2003年因原告村修路占用原告房屋,获得补偿款9万元。被告王际锋知道原告房屋占用获得补偿后,通过其姐姐找到两原告分两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并于2006年12月22日、2007年5月30日为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一张金额为6万元,一张金额为3万元。其中6万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其中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两原告每年都找到被告王际锋催要,被告王际锋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际锋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2006年12月22日所借6万元按年息1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07年5月30日所借3万元借款自2009年5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王际锋承担。被告王际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其所在村修路占用两原告房屋,两原告获得补偿款9万元。被告王际锋得知两原告获得补偿款后,分两次向两原告进行了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和借条。其中,两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向被告王际锋交付借款58500元,被告王际锋向两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李光普现金6万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期壹年,年息陆仟元整。经办人:王际锋2006年12月22日备注:实收现金伍万捌仟伍佰元整,由公司补齐陆万元整。”该借据由被告王际锋加盖印有“鑫水特约代理店业务专用章编号:00597”字样的椭圆印章,两原告实际向被告王际锋交付借款58500元。两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向被告王陈锋交付借款3万元,被告王际锋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淑苓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到2009.5.3还清借款人:王际锋2007.5.30”。上述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际锋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借条一份、结婚证一份及两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2006年12月22日的6万元借款,虽然被告王际锋在经办人处签名,但两原告系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际锋,并由被告王际锋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印章内容中“鑫淼特约代理店”不是公司印章,与借据备注中所载“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不能认定该项借款系被告王际锋履行职务行为。据此,足以说明上述借款系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两原告向被告王际锋提供了借款,被告王际锋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按实际收到借款数额偿还借款。两原告要求被告王际锋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其实际交付借款额88500元予以支持。被告王际锋经两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王际锋分别按约定利息即年息10%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自其逾期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王际锋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际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普、原告杨淑苓借款88500元。二、限被告王际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普、原告杨淑苓借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85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际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方庆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