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开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丁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伯云,男,汉族。被告朱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10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云、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王恒兴和蒋龙珍介绍,于2011年农历10月8日订婚,订婚时被告收取礼金68000元,原告另为被告购买戒指、手镯、项链等花费4万元;2012年4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5月6日举行婚礼,被告收取原告现金78000元、钻石戒指2800元。原告还花去15000元购买衣服,1万元用于拍结婚照,6万元办酒席。但结婚后被告一直不准过夫妻生活,并在娘家生活,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劝其回家无果。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婚前收取的财物186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经过订婚、领取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等过程,双方有感情基础。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即到原告家中生活,原、被告有共同生活的经历。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家庭琐事,属于正常的小摩擦,是每个家庭都可能存在的。对夫妻感情应没有大影响。被告从来没有利用婚姻骗取过他人的财物。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数日被告即无故离家。原告数次劝被告归家未果后,于2012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于同年11月26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还婚前收取财物186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履行各自应尽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即登记结婚,相处时日较短,且婚后数日,被告即无故离家,虽经原告数次劝告,仍拒不归家,时至今日,已逾一年,双方间即便原有感情,亦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至于原��在审理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郭 华 炜审 判 员 周 庆 海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