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商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南京江智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金丰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丰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商初字第0090号原告南京江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育英村36号204室。法定代表人原小明,总���理。委托代理人蒋林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武安镇高新开发区周庄路1号。法定代表人陶加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江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丰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林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盖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子产品,原告按被告采购订单的要求发货给被告,至2011年9月被告应付货款17601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6015元、逾期付款利息12321元,共计188336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电子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被告无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7年发生购销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进电子产品,至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76015元,原告多次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2011年6、7、8、9月份对账单复制件4份(其中8月份对账单上标注日期2011年8月26日、9月份对账单上标注日期2011年10月18日),被告传给原告的复制件上均有被告单位会计朱方庆签名,证实经原、被告传真对账,2011年10月25日,被告会计朱方庆在9月份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6015元的事实。2、被告单位2011年6、7、8、9月份发��原告的采购单复制件18张;原告2011年6、7、8、9月份向被告发货的送货单14张以及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3张,证实原、被告间2011年6、7、8、9月份发生购销业务的事实。3、(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9441号公证书及附件;邮政查单;投递邮件清单,证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出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号分别为12344736、12344739,价税合计共176015元,被告单位已签收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高邮市公安局武安派出所民警王殿泉、孙岗与吴杰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单位采购经理吴杰以其单位向原告购进的电子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而报案的事实。2、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签定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签定购销合同的情况。为查明案情,本院对被告单位会计朱方庆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一份,朱方庆陈述其任被告单位会计,原���被告单位通过传真方式对账,对账由其负责,原告传真来的对账单由其装订在记账凭证里,有时统一装订,被告单位有专人保管,但否认原告所举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宁金司(2013)文鉴字第235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为JC1标称日期为“2011-08-26”的《对账单》下端落款处“朱方庆”签名字迹与YB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倾向认为JC2标称日期为“2011-10-18”的《对账单》下端落款处“朱方庆”签名字迹与YB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传真件没有证明效力,送货单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欠款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仅是被告单位报案,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原、被告签定的合同正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货款176015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提出原告销售假冒伪劣电子产品的主张是否成立。针对焦点一,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单位会计朱方庆陈述、宁金司(2013)文鉴字第235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在2011年发生购销业务关系,双方通过传真结账,以及被告会计朱方庆在9月份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6015元的事实。且被告单位会计朱方庆证实原告传真来的对账单由其装订在记账凭证里,被告单位有专人保管。为此,本院明确要求被告作为证据的持有方,有义务提交其记载了原、被告往来的账册、记账凭证,以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不欠原告货款,以及认为原告所举对账单传真件无效的主张,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交相关财务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被告所持有的原、被告往来账册、记账凭证的内容不利于被告,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760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焦点二,被告虽提出原告销售假冒伪劣电子产品,但所提交的2013年4月11日被告单位采购经理吴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被告在本次诉讼期间曾向公安报案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是假冒伪劣电子产品,公安机关亦未对吴杰的报案予以立案侦查。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丰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江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0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3元,鉴定费3598元,合计7418.3元,由被告江苏金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用可汇至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3元。审 判 长 雍志飞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竹青书 记 员 余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