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艳华与叶须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华,叶须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刘艳华。被告叶须奎。原告刘艳华诉被告叶须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须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华诉称,借款人段桂亚因经营移动门生意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不还,须按每日3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叶须奎签字捺印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段桂亚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余款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叶须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借款人段桂亚因经营移动门生意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不还,须按每日3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叶须奎签名、捺印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人段桂亚已付清2011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本案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段桂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借款人段桂亚与原告刘艳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即主债务人段桂亚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如不按期还款,须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叶须奎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须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须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新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