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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缪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0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3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某自2013年5月承租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福永村福二路28号商铺经营发廊,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容留温某乙、庞某丝在其发廊卖淫,收取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入30元的台费。2013年7月25日21时许,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查获一对正在卖淫的违法人员戈雨艮、温某乙(均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