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赵勇、刘丽兵与绵阳天添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刘丽兵,绵阳天添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403号原告:赵勇,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刘丽兵,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赵勇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勇,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天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罗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系被告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兵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赵勇,被告绵阳天添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昭、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五幢楼灾后重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以房屋产权调换或拆迁原告房屋,回迁过渡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最长不超过26个月(即2012年2月10日前),同时约定超过26个月起的6个月超期内,每月按800元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超过6个月未超过12个月期内,按每月1000元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超过12个月以上,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另约定自本协议的付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迁出房屋交给被告拆除,但直至2013年6月3日才勉强使房屋达到可使用条件,向原告办理回迁移交。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3日房屋回迁共41个月23天,比约定的26个月超期16个月,而被告给原告的过渡补助费仅付至2012年6月1日,2012年7-8月应付每月800元,合计16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应付每月1000元,合计60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应付每月2000元,合计8000元。上列分段标准应付金额总计15600元。超期回迁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为此与被告交涉无果。为保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安置补助费共15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6月起至被告支付原告超期过渡安置补助费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安置补助费计算至2013年9月,诉请总金额增加8000元,共计23600元。被告辩称:被告所述超期安置的问题不存在,2012年5月已经通知原告接房,原告一直不来。原告称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与事实不符,其他住户都是2012年6月入住,赵勇几个月后才来,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交房延迟,原告不接房,被告无法交接。被告未违约,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绵阳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五幢楼灾后重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房屋所在地为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23号,房号5幢1单元2楼6号,甲、乙双方商定房屋拆迁的补偿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甲方所还安置房房屋内地面应为现浇板找平、墙面为清水墙刮白;乙方选择自行过渡安置,过渡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开工许可证》规定的开工日期算起最长期限不超过26个月;甲方承担过渡安置补助费以实际发生的还房过渡期为限,过渡安置费每月550元,每6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甲方应以《开工许可证》规定的开工日期起,在26个月保证乙方按期回迁,若逾期不能回迁,甲方应在过渡期满30天前通知乙方,并按下列约定处理,1、超过26个月不能回迁,从次月起甲方每月按800元向乙方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2、逾期超过6个月不能回迁时,从次月起甲方按每月1000元向乙方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3、逾期超过12个月不能回迁时,从次月起甲方按每月2000元向乙方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甲方在安置房完工、建设局登记备案后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接安置房手续的时间,乙方应在通知的时间内办理完安置房交接手续;甲方从发出安置房交接通知的第二个月起,停发过渡安置补助费;甲方交付的安置房标准应符合约定标准,达不到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约定标准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天,如整改工程量在30天内不能完成的,甲方以书面方式告知乙方整改期限;甲方逾期支付搬家补偿费、过渡安置费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自本协议约定的付款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乙方保证其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准确无误,如有变化,应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甲方,若因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变更未告知甲方,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搬离原房屋,被告亦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至2012年5月31日。2010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五幢楼灾后重建还房房源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双方确认还建房位于绵阳市长虹大道北段23号五幢星城(未来城)项目第1幢1单元6楼5号。2012年5月28日,被告在《绵阳日报》上登载涉及“五幢楼”还建户房屋交接事宜的通知公告,其中载明1号楼6-1层接房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6月16日。2012年12月31日,原告收取了被告发放的《入住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案涉房屋“于2012年6月1日已开始交房”。2013年3月29日,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并于同日在《未来城房屋移交验收确认表》签名,注明收房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表中“验收情况”栏内未注明有问题,表中备注载明“1、本表在双方验房时填写,业主应检查所接收单元内各种设施,合格的在合格栏内打√,如发现问题请在问题栏内详细描述,以便安排维修。2、在业主报告的问题修缮完工,业主验收后,本物业中心的交付责任完成”。2013年6月3日,原告又签名一份《未来城房屋移交验收确认表》,该表注明收房日期为2013年6月3日,“验收情况”栏内写明,“主卧次卧墙面裂纹、空鼓”,该行字迹下方注明“2013年5月6日,林善发已处理”。另查明,案涉房屋在建时所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于2010年12月27日,许可证载明建设起讫期限为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2010年8月经华盛公司与天添置业协商、绵阳市“5.12”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委员会会议研究同意,五幢楼等灾后重建开发的项目实施主体由华盛公司变更为天添置业,涉及该项目房地产开发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由天添置业承接。庭审中,被告还提交原告缴纳物业费的票据,以证明原告接房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该物业费票据出具于2013年3月29日,载明收取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原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因被告要求先缴物业费才给钥匙,自己不得已才缴纳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五幢楼灾后重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幢楼灾后重建还房房源确认书》,《绵阳日报》公告,《入住通知书》,《未来城房屋移交验收确认表》两份,《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绵城规审(2010)600号《规划审查意见》,绵涪重建办函(2010)15号《绵阳市涪城区灾后重建城镇住房重建办公室关于变更五幢楼项目实施主体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乙方与绵阳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五幢楼灾后重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后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甲方主体由华盛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其在协议中的相应之权利义务一并由被告承接。据此,原、被告均应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讼争的焦点之一在于约定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的起止时间。原告主张因被告房屋还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安置补助费应从200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今,其中超出起算日的第27个月起,应分段计算补助费;被告主张应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工程开工日起26个月期间支付安置补助费,自己已按约支付清安置补助费。查明显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过渡期间及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间作了明确约定,即“2009年12月10日起至《开工许可证》规定的开工日期算起最长期限不超过26个月”、“甲方应以《开工许可证》规定的开工日期起,在26个月保证乙方按期回迁”,意即过渡期间及安置补助费支付包括两段期间,其一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许可证规定的工程开工日,其二从开工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6个月。而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起算期为2010年5月,故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7月向原告交房,在此期间应按每月550元支付安置补助费。原、被告争议的另一焦点在于是否交房及交房时间,原告主张房屋一直未完成交付,被告主张在2012年6月已完成交付。审理查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接安置房手续的时间”,“乙方保证其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准确无误”,但被告实际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接房,协议中原、被告虽未在拆迁房屋地址外注明原告其他通讯地址,但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在此时或之后要求过原告提供其他通讯地址,或以电话信息方式直接告知原告接房。被告在2012年5月发出交房公告,该交房公告并不能当然替代其应书面通知原告接房之义务。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收取了《入住通知书》,该通知书已明确告知了原告交房时间及已可接房,原告迟至2013年3月才领取房屋钥匙,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期间未接房之原因在于被告。原告在2013年6月3日再次签注的《未来城房屋移交验收确认表》中载明内容,表明案涉回迁房屋确存在问题须整改,在本案原、被告均不能举出整改的具体时间之情形下,本院根据协议约定及具体案情,酌定整改时间为30天。据此,本院认定交房时间应按2012年12月31日计,另有30天整改时间,被告亦应支付安置补助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成立,但其主张的金额及违约金起算时间超出合理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安置补助费,其中6月至7月按每月550元计,8月至12月按每月800元计,30天整改亦应参照800元计,共计5900元(550元/月×2+800元/月×5+800元)。安置补助费违约金起算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5100元计,从2013年6月3日起按800元计。被告辩称未按期交房原因全部在于原告,该主张与查明不符,被告还称原告接房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计,并以物业费票据为证。因物业费票据是物业公司开具,该票据载明收费期间仅表明物业公司收取原告物业费起算时间,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接房或应当接房之时间。故被告前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天添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赵勇、刘丽兵支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59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5100元、从2013年6月3日起以本金800元,均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