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辉犯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男,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株洲市石峰区;1986年6月因伤害被送劳动教养一年,198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8年1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7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所外执行),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因体内有异物实未收押),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9月18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至5月6日,被告人陈辉伙同他人或单独窜至株洲市五金机电市场等地,盗窃手机二台,价值人民币593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辉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祝飞荣、方佳斌陈述;3、证人方团顺的证言;4、身份证明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辩认笔录、对案笔录;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辉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9日8时16分许,被告人陈辉伙同“和尚”(在逃、身份信息不详)窜至株洲市五金机电市场一电气店,盗走被害人祝飞荣放在柜台上的白色三星7102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两人一起将该手机在株洲市芦淞区中心广场以2500元价格销赃给一流动商贩。被告人陈辉分给“和尚”1200元,自己得1300元。2、2013年5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辉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34号一蛋糕店,盗走被害人方佳斌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黑色HTC牌G11型号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30元。被告人陈辉走到株洲市五金机电大市场旁的公交站时,被被害人方佳斌父子发现后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陈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辉赔偿了被害人祝飞荣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辉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祝飞荣、方佳斌陈述;3、证人方团顺证言;4、身份证明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辩认笔录、对案笔录;5、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辉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辉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辉退赔被害人祝飞荣损失35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辉的刑期从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