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储甲为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储乙、储丙、周××与储甲、储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甲,储甲为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储乙、储丙,周××,储乙,储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储甲。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储乙。原审被告:储丙。上诉人储甲为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储乙、储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储乙因需于2011年8月1日向周××借款5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0月23日,储丙、储甲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储乙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底。自2012年3月1日起,储乙、储丙、储甲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周××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与储乙、储丙、储甲是同村人,储乙系储丙、储甲的父亲。2011年8月1日,储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借款5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0月23日,储丙、储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2年3月1日,周××与储乙就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已付清2012年3月1日前的所有利息。此后,储乙、储丙、储甲连续数月未支付利息,周××为此多次催讨,但储乙、储丙、储甲避而不见。故请求判令:一、储乙归还周××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储丙、储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储乙、储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储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储甲从未在周××提供的借条上签名担保,笔迹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故储甲不承担该借款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储甲的诉讼请求,鉴定费用由周××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与储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准许。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储乙应在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储乙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储甲抗辩称借条上“储甲”三字非其本人书写,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产生的鉴定费用亦由周××承担。但储甲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在原审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1865号案中周××提供的金额为110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担保,能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该案及原审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1865号案、(2012)甬宁商初字第1866号案中周××提供的三份借条上“储甲”为同一人书写相互印证,故对储甲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申请笔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因鉴定费用涉及多个案件,酌定该案鉴定费用为6000元。储丙、储甲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储丙、储甲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储丙、储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储乙追偿。储乙、储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储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周××借款5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储丙、储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储丙、储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储乙追偿。如果储乙、储丙、储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储乙、储丙、储甲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储甲负担。储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储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逮捕,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储甲并未在借条上签名,鉴定结论也确定借条上的“储甲”不是储甲本人书写,储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案件主审法官与周××存在亲戚关系,亦应主动回避。综上,请求驳回周××的起诉。周××答辩称:储乙涉嫌集资诈骗罪尚未判决,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储乙的集资款。储甲提供鉴定样本时刻意改变书写习惯,导致鉴定结论认为借条与样本不一致,但鉴定结论认为储乙向周××出具的三张借条(包括本案借条)中“储甲”均系一人书写,而储甲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中一张借条为其本人签名,故可以推定包括本案借条在内的三张借条均为储甲签名。原审案件主审法官与周××的关系,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储乙、储丙未作答辩。二审中,储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宁海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储乙的询问笔录、周××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嫌集资诈骗罪。经质证,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储乙陈述的借款时间及利息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储乙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周××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退回被上诉人周××,鉴定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退回上诉人储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