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郑道荣与刘明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玉,郑道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玉,女,汉族,1922年8月24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胡茂新,男,汉族,1954年1月14日出生,教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道荣,女,汉族,1949年5月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龙海,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刘明玉因与被上诉人郑道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0)房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海、代理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玉的委托代理人胡茂新,被��诉人郑道荣的委托代理人郑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限。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郑道荣一审诉请:刘明玉返还座落于房县城关镇丁字街11号19.69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并责令刘明玉拆除房屋后搭建的厨棚。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郑道荣分别向房县国土资源局和房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2010年9月9日,房县国土资源局向郑道荣颁发了房国用(2010)第0160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010年10月18日,房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郑道荣颁发了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11月8日,郑道荣起诉要求刘明玉返还房屋及拆除该房屋后搭建的厨棚。诉讼中,刘明玉向十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房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郑道荣的房国用(2010)第0160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3月18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以十行复决字(2011)7号���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房县人民政府向郑道荣颁发的房国用(2010)第0160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刘明玉不服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6日,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刘明玉不服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1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十堰中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房县人民法院重审。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鄂房县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维持房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9日为郑道荣颁发的房国用(2010)第0160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刘明玉不服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7月17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84号行政判决,维持房县人民法院(2012)鄂房县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010年9月9日,房县国土资源局向郑道荣颁发了房国用(2010)第0160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010年10月18日,房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郑道荣颁发了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因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郑道荣享有座落于房县城关镇丁字街11号两间房屋(60.2平方米)不动产所有权,其中19.69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由刘明玉占有,郑道荣请求返还房屋,予以支持。故刘明玉应当返还郑道荣的房屋。郑道荣请求判令刘明玉拆除房屋后搭建的厨棚,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明玉返还郑道荣座落于房县城关镇丁字街11号的面积19.69平方米房屋一间。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明玉负担。刘明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行政案件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需行政案件申诉有结果后才能作为依据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郑道荣二审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13)鄂十堰中行申字第0000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刘明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郑道荣持有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审判决刘明玉返还该争议的房屋并无不当。刘明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明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王 海代理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