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渭南市龙兴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诉张继斌拖欠货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龙兴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张继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渭南市龙兴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水县仓颉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春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玉田,系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张继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成功,陕西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龙兴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诉张继斌拖欠货款一案,张继斌不服本院(2012)白水民初字地00357号民事判决,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遂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12)白水民初字地00357号民事判决,发回白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市龙兴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元月15日被告从公司库房购买金福臻系列食用油共欠油款75000元,并写有欠条。2010年3月4日又欠油款8000元,同时还欠盛食油的油桶90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25000元,剩余50800元及油桶90个,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继斌辩称,他系被告龙兴粮油商贸公司的业务员,为公司在延安地区推销食油,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买卖关系。由于在推销过程中有些客户没有及时清付货款,同时由于公司食油质量有问题被延安工商部门扣押,故不能及时为公司收回油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继斌清偿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继斌是被告渭南市龙兴粮油商贸公司白水营业部的业务员。自2011年9月以来,龙兴粮油公司在延安地区市场推销公司金福臻系列食用油。2012年元月15日被告张继斌从公司白水库房提货(含其它费用)价值75000元,2012年3月4日提货折价800元,均写有欠条。2012年3月25日又从公司拿走油桶90个,写有欠条。后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继斌清付25000元。现剩余油款50800元及油桶90个,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继斌以油款未全部收回及公司尚欠其20000余元工资为由拒绝清付。本院认为,被告张继斌为渭南市龙兴粮油商贸公司的业务员,为公司推销食用油,该行为本应属职务行为。但由于被告在进行业务活动时提取食用油,并和龙兴粮油商贸公司直接结算,故应认定为双方由职务关系变成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张继斌对外享有债权,对龙兴公司承担债务,原来的推销行为已发生了变化,变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即张继斌对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且张继斌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向公司汇报销售的具体行为。至于其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应由其依法收回。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渭南市龙兴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油款50800元。二、被告张继斌返还原告油桶90个。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长洲审判员 陈永亭审判员 吕军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