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潘蔡叶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潘蔡叶,潘军民,胡建军,象山发业竹材有限公司,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44号原告: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号。法定代表人:XX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海济路**号。代表人:潘蔡叶,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潘蔡叶,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潘军民,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普通合伙)合伙人。被告:胡建军,象山发业竹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象山发业竹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泗洲头镇灵峰路**号。法定代表人:芦赵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潘蔡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华天厂)、潘蔡叶、潘军民、胡建军、象山发业竹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业公司)、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潘军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被告华天厂的代表人、被告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潘蔡叶以及被告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军民、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勤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编号为象天贷(保)字(2012)第0171号的《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天厂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3‰,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潘蔡叶、潘军民、胡建军、发业公司、华晨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和其他费用,均有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天厂交付了借款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华天厂仅曾支付利息73985元,也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蔡叶、潘军民、胡建军、发业公司、华晨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华天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296132.50元(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华天厂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8000元;(3)被告潘蔡叶、潘军民、胡建军、发业公司、华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3‰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27.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应扣除被告华天厂已支付的利息73985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天勤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原告与六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象天贷(保)字(2012)第0171号《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天厂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潘蔡叶、潘军民、胡建军、发业公司、华晨公司提供担保以及约定相关借款、担保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由被告华天厂于2012年7月24日盖章确认的《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以及次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落地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天厂发放贷款150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以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88000元的事实。被告华天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也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在愿意还款,但因涉及其他债务故而还款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还款,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被告潘蔡叶、华晨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提供保证属实,但因目前华天厂、华晨公司均在资金上出现问题而导致还款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胡建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被告提供保证属实,希望被告潘蔡叶及华天厂、华晨公司可以和原告进行协商,不要追究本被告的责任。六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潘军民、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被告华天厂、潘蔡叶、胡建军、华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过高。鉴于被告华天厂、潘蔡叶、胡建军、华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8000元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天厂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告华天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蔡叶、潘军民、胡建军、发业公司、华晨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华天厂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被告潘蔡叶、潘军民、胡建军、发业公司、华晨公司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27.45‰计算的标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双方签订的《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基于合同发生的费用,亦应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而该费用同时列入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现原告虽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0元,但依据本院据上对于利息、罚息金额的认定,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参照《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本案被告华天厂应负担的由被告潘蔡叶、潘军民、胡建军、发业公司、华晨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律师费用为68000元。被告潘蔡叶、潘军民、胡建军、发业公司、华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天厂追偿。被告潘军民、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普通合伙)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8.3‰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以后逾期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应扣除被告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已支付的利息73985元)以及律师费68000元;二、被告潘蔡叶、潘军民、胡建军、象山发业竹材有限公司、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蔡叶、潘军民、胡建军、象山发业竹材有限公司、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普通合伙)追偿;四、驳回原告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7元,由原告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57元,被告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普通合伙)负担21100元,被告潘蔡叶、潘军民、胡建军、象山发业竹材有限公司、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普通合伙)应负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