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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XX政、苏军与曹登柏沙场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24号原告XX政,男,汉族,住新县。原告苏军,男,汉族,住新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登柏,男,汉族,住新县。原告XX政、苏军与被告曹登柏沙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军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庆勇,被告曹登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政、苏军诉称,被告是浒湾乡曹湾村曹河村民组人,2011年6月,被告将其位于曹河的沙场转卖给我们,双方谈好总价格为9万元,先支付5万元,余下4万元待沙场交给我们时再付清。于是我们先后于2011年6月14日和11月11日分别支付被告沙场转让款2万元和3万元,可后来被告不主动交付沙场,我们要求交付沙场余下转让款4万元时,被告却一再推脱搪塞,后来才知道被告将其沙场分两次先后卖给他人。由于准备在被告交付沙场后进行采沙,我们就购进了采沙船及一些采沙工具,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现被告拒不交付沙场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责令被告返还沙场转让款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曹登柏辩称,我在队里买了一块沙场地,与原告的沙场界有几十米的误差,产生矛盾。加上我的沙场在上游,原告的沙场在下游,原告卖沙经过我的沙场,所以原告不让我卖沙,我不同意,原告就先后给我5万元钱。后来原告想买我的沙场地,经协商以9万2千元的价格将沙场转让给原告,当时给我2万元,我给原告出具了条子并在条子上注明沙场周边的界限,但没有签合同,过了几个月原告又给了3万元,当时我不同意,要求原告给齐,原告说有些困难,过几天就给余下的4万2千元,而且我还说如果谁反悔就给对方20%的违约金。可后来原告一直没给余下的钱,我给原告打电话,不是无法联系,就是说有事。直到2012年4月5日原告仍未给钱,我就说不卖了,可原告不同意。后因沙场界限曹河群众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是我鼓动群众与其发生纠纷,便于今年正月份要走了5万元钱,我将条子要来后撕掉了,不应再退给原告5万元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和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两份收条,金额分别为2万元和3万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沙场转让费5万元。经被告质证认为,两份收条无异议,但这两张收条与沙场转让费92000元的条子不一样。2、提供2012年XX的申请及曹登柏与卢伟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收取原告沙场转让款后又将沙场转让给XX和卢伟。经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将沙场卖给XX了,而是原告一直不给余下沙场转让款后,被告说不卖了,被告与XX合伙的,XX说他能办到许可证,对转让给卢伟的合同是事实。3、曹湾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上有被告自己的签名。经被告质证签合同是事实,签名也是事实,但合同上写的意见与当时湾的人的意见是不一致的。被告曹登柏未提供证据。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并无异议,因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上述举证质证与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原经营的沙场以9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6月14和11月11日先后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被告并出具了两张收条,余下4.2万元待交付沙场时付清。后原告未支付余款,被告也未交付沙场,并将沙场转让给他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5万元转让费。原告称其为准备在被告交付沙场后进行采沙,投入大量资金购置设备等,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称庭审中原告举证的两张条子是双方原来沙场界限发生纠纷时,原告所支付的5万元钱,并不是后来转让沙场时原告所给付的5万元,而且后来的5万元钱已经退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将被告原所经营的沙场转让给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但原告已支付了部分价款,被告已出具收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沙场转让合同关系。后来被告未将沙场实际转让给原告,并将沙场转让给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5万元的沙场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已要回了5万元的沙场转让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登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XX政、苏军沙场转让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XX政、苏军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甘忠良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贤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