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振江与董兴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江,董兴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马振江。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兴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翼,总经理。地址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委托代理人陈楹,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振江诉被告董兴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江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董兴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9时30分许,原告马振江驾驶鲁G×××××二轮摩托车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右转弯的被告董兴堂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碰撞,致原告马振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兴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兴堂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000元。被告董兴堂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7时30分许,原告马振江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潍九路109公里+813米处时,与前方右转弯的被告董兴堂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马振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振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兴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兴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马振江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8905.74元,后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9426.24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马振江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五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需壹人护理六十天。原告马振江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马振江系临朐县润东装饰服务部职工,误工费10584元(70.56元/天×150天),原告马振江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X42天),复印费105元,交通费500元,清障停车费182元,原告马振江共计损失66696.58元。另查明,被告董兴堂已支付原告马振江赔偿款15991.3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振江与被告董兴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振江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马振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兴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兴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董兴堂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董兴堂已支付原告马振江赔偿款15991.34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原告马振江主张误工费13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振江医疗费48331.9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42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共计损失6490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兴堂赔偿原告马振江其余损失1787元的30%计536.10元,被告董兴堂已支付原告马振江赔偿款15991.34元,原告马振江应返还被告董兴堂赔偿款1545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马振江负担589元,被告董兴堂负担1036元。财产保全费331元,由被告董兴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