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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田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顺、李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9年底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3月12日生女儿田某,2013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女儿断奶后一直由原告母亲照看,因符合生育二胎条件,原告及原告家人想再要个孩子,被告拒不同意,且变得行为怪异,不让原告翻看其手机,每次外出打工都坚持不了多长时间,不仅没有挣钱,反而花了家里很多钱。被告曾几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田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田某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女儿田某应由被告抚养,另外,2013年5月份借给周某的50000元钱,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田雅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是否属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男方姓名为田某、女方姓名为杨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某出庭证言;2、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据1、2证明目的:被告主张的50000元共同债权属实,债务人为周某,经两证人调解离婚时,原告曾答应分割给被告290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不予认可,称证人刘爱春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证人所证不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借据,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共同债权的存在,与此相反,两证人证言恰恰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只是为了取得财产,才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1、2可证实本案诉前曾经两证人调解的事实,但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底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4月25日(农历三月十二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2013年5月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他人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生活四年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个女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双方当事人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争议所举证据及诉讼主张,不再评判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