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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初字第66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诉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南路8号。代表人龙洋,男,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宜临,男,该营业部客户主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法定代表人彭云成,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久红,男,该中心财务经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因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的代表人龙洋、委托代理人张宜临,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彭云成、委托代理人邓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诉称:2003年7月17日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68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立即偿还借款683万元;2、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答辩称:2003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683万元借款合同属实,但此借款的原始债务人是原北湖区石盖塘粮站、华塘粮站、鲁塘粮站、郊区粮站。该四家粮站早已依据北政发(2000)5号文件和北政发(2003)29号文件精神,实行“两个置换”、“两个解除”的产权制度改革,产权置换所得收入全部用于补偿安置企业改制职工,同时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被告之所以签订前述协议是“政策性财务挂账贷款”,被告并不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200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3万元;证据材料二、原、被告2003年12月31日、2006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3次《展期还款协议书》及附件,欲证明被告事实上承接了本案683万元贷款。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合同所发放的贷款;实际上该借款合同是来源于原告对原北湖区石盖塘粮站、华塘粮站、鲁塘粮站、郊区粮站的贷款,在该四家粮站改制后合并与被告签订;之所以与被告签订,仅仅是因为“政策性财务挂账”,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湘农发行字(2000)206号《转发总行﹤关于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实行停息挂账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欲证明本案借款来源于“政策性财务挂账贷款”;证据材料二、北粮发(2003)30号《关于撤销鲁塘等四个粮站组建成立“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的通知》,欲证明原债务单位北湖区石盖塘粮站、华塘粮站、鲁塘粮站、郊区粮站已经被撤销;证据材料三、北发(2000)5号《关于国有企业出售产权安置职工的实施意见》,欲证明原债务单位的全部资产用于安置企业职工;证据材料四、北政发(2003)2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商贸流通企业改革的意见》,欲证明原债务单位已经改制;证据材料五、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欲证明原债务单位已经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证据材料六、郴州市北湖区粮食局证明,欲证明原债务单位已经没有任何资产。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承接了原北湖区石盖塘粮站、华塘粮站、鲁塘粮站、郊区粮站的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原与原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粮站、华塘粮站、鲁塘粮站、郊区粮站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00年原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粮站、华塘粮站、鲁塘粮站、郊区粮站根据政府文件精神开始进行改制,所有资产予以处置后用于安置企业职工。改制完成后,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粮站、华塘粮站、鲁塘粮站于2003年7月2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2003年7月3日郴州市北湖区郊区粮站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2003年7月17日,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实行停息挂账的通知精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将其对原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粮站、华塘粮站、鲁塘粮站、郊区粮站的贷款合并余额683万元,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83万元,但实际上并没有发放,被告亦没有还款。此后,原告还于2003年12月、2006年6月、2008年12月与被告签订了展期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虽然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实际上是由原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粮站、华塘粮站、鲁塘粮站、郊区粮站向原告的借款余额转来,原告并没有将683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原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粮站、华塘粮站、鲁塘粮站、郊区粮站已经因改制而被注销,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继受了该四个粮站的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61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人民陪审员  陈思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