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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国辉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辉,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陆国辉。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夫。委托代理人朱**。原告陆国辉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远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波碧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伯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辉诉称,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部门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承建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1#楼施工,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河沙用于该工程施工。2011年11月14日,经原告与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黎伟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河沙款3428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河沙款342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支付该款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国辉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黎伟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款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河沙款34280元;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平果县飞江桥钠定大型沙场的经营者系原告;证据四,结算负责人的落款复印件1份,证明黎伟系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河沙款是事实,欠款数额需要核实欠条原件后确定。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部门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承建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1#楼施工,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多次购买河沙用于该工程施工。2011年11月14日,经原告与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黎伟结算,被告尚欠河沙款34280元。2011年11月14日,黎伟出具一份《欠款单》给原告,内容为“兹有川惠皓鼎公馆小区工地1号楼欠飞江桥沙厂沙款人民币叁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整(34280.00),所有单据已全部结清”。原告陆国辉系平果县飞江桥钠定大型沙场的个体经营业主。在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428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42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及时偿还,不能及时偿还的,应支付迟延偿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没能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8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陆国辉河沙款人民币342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远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惠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