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力源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力源工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法定代表人:赵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元钢,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杭州萧山力源工具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长安村(祥大房村)。代表人:来永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尤立国,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萧山力源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元钢、被告杭州萧山力源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尤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全年买卖合同,之后双方发生了几笔业务,原告发货后,被告均结清了货款。2013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电源线5000条,共计205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向其加工单位发送了电源线,并同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管辖地等事项的事实;2.送货单1份、快递单1份、快递跟踪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被告已收货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1份、快递单1份、快递跟踪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到的事实;4.收货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条电源线的事实;5.QQ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延期发货,交货地点系被告指定的事实。被告杭州萧山力源工具厂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00元属实,但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还没到,且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法院,被告愿意向原告返还货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产品订购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合同,合同已传真给原告,该合同系对原合同的修正的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买卖合同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发货时间已经超出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并非本案所涉的货物,而是另一份合同项下的货物。本院认为,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等与原告所述相符,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本案并无关联,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且其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收到了5000条电源线,这与该送货单的记载也相符合,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基于另一个合同开具。本院认为,证据3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有关内容与原告所述相符,也可以与证据2中的送货单相互印证,而被告虽然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与证据2、3相互印证,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聊天双方的身份。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产品订购合同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其不确定是否收到过该合同的传真件。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而该合同也未经原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线5000条,共计205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黄山好时达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发送5000条电源线,该收货人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上述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00元属实,关于该款的付款期限,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期内,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且不能协议补充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交易习惯确定,若依被告所述前述合同有效期已过,但在履行期限不明且双方未能协议补充的情况下,该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可以视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付款期限应为“收货次月底前付款付清”,本案被告于2013年3月收货,那么付款期限应为2013年4月30日前,故该款被告理应支付;退一步讲,不将前述合同中的该条款视作交易习惯,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不明时,原告在给与被告必要准备时间后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被告于原告起诉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货款的付款期限未到,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亦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萧山力源工具厂支付原告宁波金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0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406.50元,由被告杭州萧山力源工具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