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俊杰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杰,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杏行初字第48号原告黄俊杰,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系黄义生之子。委托代理人杨涌,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梁郁,女,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住太原市景乐苑小区8号楼。第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北路202号。法定代表人杨绍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斌霞,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茶坞工务段职员,住天津市武清区保利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华栋,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茶坞工务段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78号。原告黄俊杰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铁路公司)人社管理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涌,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秀山、梁郁,第三人大秦铁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斌霞、李华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3)0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黄义生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5条为由,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黄义生身份证;2、黄俊杰身份证及父子关系证明;3、授权委托书;4、营业执照;5、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尸体鉴定书;7、黄义生房产证及乘车证、工作证;8、彭天来的证明,证明黄义生的家庭住址;9、大秦铁路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10、听证会笔录及签到簿;11、收件回执;12、受理决定书;13、举证通知书;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5、送达回证。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原告黄俊杰诉称,我父亲系第三人大秦铁路公司职工,2013年1月7日7时,我父亲黄义生在下班回大同的途中在河北省涿鹿县342省道26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认定,黄义生与肇事司机承担同等责任。我认为,我父黄义生的经常居住地为大同,单位提供的宿舍不能作为经常居住地,下班后,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又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被告却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原告的证据有:1、大同县湖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黄义生居住地证明;2、尹有奎的证明及住房证,证明涿鹿火车站家属楼4号楼3单元7号系其住房;3、王金栓的证言,证明黄义生除回大同休班外,都在工区宿舍居住;4、秦志伟的证言,证明黄义生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黄俊杰提交的申请后,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我局认为,因工作原因黄义生的经常居住地为单位为其提供的宿舍,只有在倒休时才耗时8、9个小时回大同。因此,不能认定大同市湖东的住宅为黄义生的经常居住地。此外,黄义生发生事故时也并非在下班后直接前往车站回大同的途中,而是在5点下班后回宿舍休息约两小时后,早7点左右从宿舍前往公交车站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法院维持我局的决定。第三人大秦铁路公司述称,在黄义生发生事故后,我单位组成调查组进行了调查。黄义生是我单位涿鹿线路车间涿鹿线路工区线路工,家庭住址系涿鹿火车站家属楼4号楼3单元7号。黄义生发生事故的地点与回宿舍的方向相反。所以黄义生既不是在工作中,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的决定正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证据9、14的内容有异议外,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是在认定程序之后提交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也不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真实性认可,原告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9中关系黄义生家庭住址系涿鹿火车站家属楼4号楼3单元7号的内容因与原告证据2相矛盾,被告证据9中仅有证人证言,几位证人均系第三人的职工,与第三人有密切关系,而原告证据2不仅有证人证言,而且有住房证等书证,结合黄义生的身份证、住房证中的住址,故应当采信原告证据2。对其他证据因相互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俊杰的父亲黄义生系第三人大秦铁路公司涿鹿线路车间涿鹿线路工区线路工。住山西省大同市湖东铁路小区28-2-14号,在工作地点涿鹿工区有临时宿舍。连续工作期间,即在单位宿舍住。轮休时,乘汽车倒火车回大同的住所。2013年1月6日夜,黄义生上夜班,7日早晨5点下班,为等火车,先在单位宿舍休息片刻,7时,在回大同的住所的途中,在河北省涿鹿县342省道26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26日黄俊杰为其父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8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黄义生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号)。本案中,黄义生因为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地点与家相距较远,连续工作时不能回家,只有倒休时才能回家,所以8个多小时的路途应当视为其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路途。被告认为黄义生倒休时花8、9个小时回大同的家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的观点与上述精神相悖,不予支持。被告在认定期间,在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关于黄义生住址的证据相矛盾的情况下,未采信申请人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而采信了用人单位的证人证言,致使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法规规定理解错误,应当撤销。黄义生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第1目、第2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3)0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人民陪审员李立萍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