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华龙与金胜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龙,金胜华,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462号原告周华龙。被告金胜华。被告刘敏。原告周华龙诉被告金胜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胜华、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华龙诉称:原告与金胜华系朋友关系,金胜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2%,违约金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金胜华立即归还周华龙借款10万元;2.金胜华按月息2%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2000元;3.金胜华按日1‰赔偿从2013年8月22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止的违约金6000元;4.刘敏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并变更要求刘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胜华、刘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取款回单、结婚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金胜华、刘敏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胜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金胜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金胜华、刘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敏既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依照法律规定,金胜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胜华、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华龙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金胜华、刘敏承担。此款周华龙已向本院预交,金胜华、刘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兴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