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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黄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455号原告莫某某,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西河镇××组。委托代理人陆莫,蒙山县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38年6月11日出生,瑶族,广西金秀县人,农民,住蒙山县文圩镇××组。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泽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寿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莫某春(2012年病故)与原告母亲何某英(1968年病故)生育了原告、莫某伟(2011年病故)、莫某英(1995年病故)。原告父亲在原告母亲病故后,与被告黄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生育莫某芳。原告父亲在病故前与原告及原告胞兄、胞姐共同在×××村头组自家屋背及哥娄、六林等地的本户自留山上种植了多片杉木。原告父亲病故后,被告于2012年9月将上述杉木以9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光。被告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木被砍损失29687.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收条一份(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卖×××组哥娄、六林二处杉木得山根款95000的事实;3、林权现场勘界表三份(复印件),以证实莫某春一户的林木是1980年种植的事实;4、户口注销证明,以证实莫某春于2012年8月25日死亡,莫某伟于2011年9月19日死亡的事实;5、户口簿一份(复印件),以证实莫某春一户的家庭情况,以及原告的户口于1981年11月2日迁到西河镇×××村的事实;6、村委证明二份,以证实莫某春、莫某英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于1981年来到原告父亲莫某春家时原告已出嫁了,所出售的杉木是1983年后陆续种的,原告没有任何份额。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了解案情,本院找到代黄某某出售林木的经手人莫杰,并制作了电话通话情况记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造林时间是1983年左右的,而不是1980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通话情况记录无异议。原告对通话情况记录有异议,认为莫杰所讲不是事实,且与被告陈述相矛盾。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莫杰所讲不是事实,鉴于莫杰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故对通话情况记录,不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父亲莫某春与原告母亲何某英(1968年病故)生育了原告、莫某伟(2011年病故)、莫某英(1995年左右病故)。1980年原告父亲莫某春户在×××组六淋种植了杉木,当时家庭成员有莫某春、莫某伟、莫某英及原告莫某某。1981年11月2日,原告莫某某将户口迁到西河镇×××村,同年,原告父亲莫某春与被告黄某某同居生活,1982年生育了莫某芳。莫某春于2012年8月25日死亡。2012年9月19日,被告的外甥莫××代被告黄某某将莫某春户位于×××组六淋、哥娄的林木出售给张某光,得款950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687.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林木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应当享有一定的份额,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林权现场勘界表证实莫某春户位于六淋的林木造林年度为1980年,户口簿反映原告于1981年11月将户口迁到西河镇××村,因此,六淋造林时原告作为莫茂春户的家庭成员,已成年且具有劳动能力,对家庭共有财产应享有一定的份额。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对出售的杉木不享有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29687.5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一、被告出售的杉木得款95000元包括了六淋、哥娄二处的杉木,对哥娄处的杉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造林年度以及原告仍为家庭成员的事实,故对哥娄处的杉木款,原告请求分割,缺乏事实依据;二、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考虑各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方面;三、原告于1981年将户口迁出××村后,原告父亲莫某春主要由其他子女及被告黄某某照顾,因此,在继承莫某春的遗产时,尽较多义务的其他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被告未经占有份额的原告同意处置共有财产,对所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赔偿,但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酌情由被告适当赔偿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寿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