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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晓芳与应锡唐、嘉兴应氏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商初字第976号原告:胡晓芳。委托代理人:吴彬彬。委托代理人:申东晓。被告:应锡唐。被告:嘉兴应氏纺织有限公司。原告胡晓芳因与被告应锡唐、嘉兴应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芳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应锡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在嘉兴南湖区秀洲花园19幢401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锡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算至2013年8月28日利息为30075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至2013年8月28日尚余200750元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支付。被告应氏公司为被告应锡唐的此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逾期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故被告应氏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00750元,合计1100750元,2013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每天75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三、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被告应锡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400元及利息200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每天75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二、被告应锡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应氏公司对应锡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900000元转入被告应锡唐帐户,被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解释相违背,应当予以调整,除此外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及证据3,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应锡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应氏公司对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2012年7月24日起五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9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应锡唐,原告确认被告应锡唐曾于2012年10月23日归还100000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锡唐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相违背,该利率应调整为年利率22.4%,因此,被告应锡唐于2012年10月23日归还的100000元中应包括利息50400元及本金49600元,而二被告均未提供其他已还款的证据,故可认定被告应锡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400元,相应利息按照未还借款本金850400元及银行同期(1至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24.6%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锡唐给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氏公司为被告应锡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也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锡唐追偿。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锡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晓芳借款本金85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未还借款本金850400元及年利率24.6%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应锡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嘉兴应氏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应锡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兴应氏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锡唐追偿;四、驳回原告胡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8元,由原告胡晓芳负担413元,由二被告负担7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