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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威威、陈甲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威,陈甲,陈乙,代乙,代丙,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518号被告人张威威。被告人陈甲。被告人陈乙。被告人代乙。被告人代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威威、陈甲、代乙、代丙、郑某某、刘某某均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陈乙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均于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威威、陈甲、陈乙、代乙、代丙、郑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威威、陈甲、陈乙、代乙、代丙、郑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张威威与被告人代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别纠集被告人陈乙、陈甲及被告人代丙、郑某某、刘某某在本区金新路、浙桥路路口持铁管、铁锤互殴,致被告人刘某某轻伤,被告人张威威、陈甲、代乙、郑某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七名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威威、代乙系主犯;被告人陈甲、陈乙、代丙、郑某某、刘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威威、陈甲、代乙、代丙、郑某某、刘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陈乙系坦白。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威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代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代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张威威与被告人代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别纠集被告人陈乙、陈甲及被告人代丙、郑某某、刘某某在本区金新路、浙桥路路口持铁管、铁锤互殴,致被告人刘某某轻伤,被告人张威威、陈甲、代乙、郑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代乙打电话报警,并与被告人代丙、郑某某、刘某某现场等候处警。被告人张威威、陈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甲、陈乙、代乙、代丙、郑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威威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辩称本人没有斗殴故意,但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代甲的证言,证实双方斗殴的经过。2、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威威斗殴时所持铁管被调取。3、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威威遭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及肢体软组织创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代乙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郑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威威、陈甲、陈乙、代乙、代丙、郑某某、刘某某各自到案的情况。5、相关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陈乙劣迹情况。6、被告人张威威、陈甲、陈乙、代乙、代丙、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威威、陈甲、陈乙、代乙、代丙、郑某某、刘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威威、代乙均系主犯,被告人陈甲、陈乙、代丙、郑某某、刘某某均系从犯;被告人张威威、陈甲、代乙、代丙、郑某某、刘某某均系自首,被告人陈乙系坦白;综上,对被告人张威威、代乙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甲、陈乙、代丙、郑某某、刘某某均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威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代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五、被告人代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陈甲、陈乙、代丙、郑某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凡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