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秦皇岛成昌饲料有限公司与高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成昌饲料有限公司,高海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464号原告秦皇岛成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法定代表人程占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系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秀艳,系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强,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秦皇岛成昌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景秀艳,被告高海江及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占起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用工协议,当时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买车,并让原告先将钱打到账户上,等被告上班时再给原告打借条。2013年1月13日下午,原告召开中层干部会议,专门研究被告借款事宜,参会的中层干部均不同意,但程占起考虑到被告将到公司工作,人也不错,就自己作主从公司借给被告10万元。2013年1月14日,程占起委托儿子程某某从公司出纳员周某某手把准备给工人开工资的10万元从银行汇到被告账户。被告到公司后,原告一直催被告打借条,但被告总是推拖。2013年4月19日,程占起让被告到办公室,被告说借条不打,车归原告,买车一共花了18万元,去掉原告的10万元,原告再给被告8万元。原告认为车多少钱要凭发票,因此双方未达成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从未给过被告10万元,被告也从未给过原告出具过借条,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程某某(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占起的儿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被告高海江10万元。2013年2月份,被告到原告秦皇岛成昌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经理,并于同年4月份离职。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未还,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2013年1月14日汇款10万元到被告高海江账户的是程某某,并非原告,而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单位委托证明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予认可,询问笔录、录像资料、待遇细则亦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程某某是受原告公司指派给被告汇款10万元,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成昌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秦皇岛成昌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邢利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金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