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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应向阳与鲍建卫、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向阳,鲍建卫,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776号原告:应向阳。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委托代理人:黄鸳鸯。被告:鲍建卫。被告:张杰。原告应向阳为与被告鲍建卫、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建卫、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向阳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鲍建卫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鲍建卫于2012年9月22日归还借款30000元,现尚欠原告20000元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鲍建卫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24日计算至2011年6月24日止,3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2日,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建卫、张杰未作答辩。原告应向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被告鲍建卫、张杰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建卫、张杰的身份情况。2、2011年3月24日被告鲍建卫、张杰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建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如逾期未归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张杰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出诉讼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4、另外,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后,被告鲍建卫于2012年9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现尚欠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鲍建卫未支付利息。被告鲍建卫、张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24日,被告鲍建卫由被告张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应向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如逾期未归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张杰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鲍建卫于2012年9月22日归还借款30000元,现尚欠原告20000元未还;被告张杰也未承担保证代偿责任。因本案诉讼,原告已支出了诉讼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鲍建卫由被告张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应向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鲍建卫尚欠归还借款2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对利息,原告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杰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鲍建卫违约后,被告张杰未承担代偿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鲍建卫归还原告应向阳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2日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201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鲍建卫支付原告应向阳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以上一、二项应归还、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张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62元,由被告鲍建卫负担,由被告张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徐 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