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吵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在生活上对原告缺乏关心和照顾,双方已分居达一年半,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准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事实,婚后有过两次争吵亦属难免,但并非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并在生活上用心照料,因此,不存在双方分居的事实。原告提出离婚系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手机短信1条,证明原、被告无夫妻感情。被告质证认为,对结婚登记表无异议。关于手机短信是原告向被告发短信提出赶紧离婚,故被告在酒后向原告发送了短信,但短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无夫妻感情。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于2012年11月13日生一女孩王某某。2012年1月因床板损坏一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同年9月因原告照孕妇照片一事,原、被告发生争吵,10月双方因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一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5日,原告因洗衣服一事同被告父母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不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大的纠纷和矛盾,原告主张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所提供证据并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仅以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执为由提出离婚过于草率,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只要双方今后能相互体谅对方,并注意避免矛盾,夫妻间仍可继��和好生活,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军军附: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