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一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肥城市舒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李瑞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城市舒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瑞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舒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俊。委托代理人亓本叶,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国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肥城市舒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亓本叶、武国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舒雅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肥城市十方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公司)、付款人为泰安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其中票号23207991票面金额100000元、票号23207992票面金额100000元、票号23207993票面金额100000元、票号23207994票面金额100000元、票号23207995票面金额100000元、票号23207996票面金额100000元。十方公司收到汇票将汇票背书后又交给原告舒雅公司。2011年10月31日,十方公司向原告舒雅公司出具证明其已背书并将上述六张承兑汇票全部退回原告舒雅公司,上述六张承兑汇票与十方公司无任何关系。2011年11月25日,原告舒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春生向肥城市公安局安庄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1年10月20日在安庄镇驻地遗失上述六张承兑汇票。原告舒雅公司遂以上述六张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舒雅公司为最终持票人受理了原告舒雅公司的申请,并于2011年12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在公示期间内原告李瑞俊、汪某、杨某等三人持上述六张汇票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在终结公示催告后,原告李瑞俊、汪某、杨某等三人将票据转让,泰安商行作为付款人对上述六张汇票承兑并付款。2012年8月21日,原告舒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李瑞俊要求赔付10万元。被告李瑞俊为主张其没有盗窃、拾行、骗取承况汇票,而是善意取得的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九龙公司及范爱兰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2011年9月28日,韩春生与司机开一辆北京现代车来到九龙公司,将六张承兑汇票(每张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交给范爱兰,范爱兰给韩春生出具的欠条。当日,范爱兰将6张银行汇票顶帐给汪某3张,票号为23207994、23207992、23207991。顶帐转让给杨某2张票号为23207996、23207995。顶帐转让给被告李瑞俊1张,票号为23207993。二、九龙公司向被告李瑞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瑞俊现金叁拾万元(300000.),2011年7月17��归还,范爱兰,2011年7月15日。该借条加盖九龙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主张九龙公司用承兑汇票一张顶帐。原告对借条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出庭证明,宋某和范爱兰系夫妻关系,范爱兰是公司的财务部经理。2011年9月份,舒雅公司的韩经理和他的司机持六张汇票来我公司贴现,在办公室将六张汇票交给了主管会计李明,范爱兰给李明出具了借条。这六张汇票顶帐给了李瑞俊一张、给了汪某三张。其中给汪某的三张汇票是在汪某处贴现,汪某直接把钱汇款给的韩春生,具体是财务上办理的。2011年10月10日下午,韩春生纠集六七个人到我公司捣乱,并将我打伤在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因为我觉得欠钱理亏,没有追究。四、证人杨某证明,2011年10月份,因范爱兰欠我钱,范爱兰在肥城法院南路西的饭店将二张汇票给���顶帐。我和李瑞俊、汪某、韩春生都是在办理公示催告是认识的。五、证人汪某证明,2011年9月28日,范爱兰通过岳美介绍到我家借钱,说急用钱用三张承兑汇票作质押向我借25万。范爱兰给我出具25万元的借条,我按范爱兰给我写的打款明细(其中包括韩春生的5万元)通过网上银行和银行转帐汇了款。事后范爱兰没有按期还钱,通过银行查询我发现范爱兰给我的二张汇票挂失了,我就到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后将汇票变现。同时证人汪某证据:1、票号为23207994、23207992、23207991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张,这三张汇票均由范爱兰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2、范爱兰向汪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汪某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00),一次性压抵三个拾万承兑,2011年9.28日,范爱兰,1385389****。”同时范爱兰在借条注明了打款明��,其中裴东方转11万、卫荣惠6.4万、范爱兰2.6万、韩春生5万。3、汪某的汇款凭条五份,其中汇款凭条载明向2011年9月28日16:47:57向裴东方转款11万元、2011年9月28日16:49:26向卫荣惠转款3.4万元、2011年9月28日17:9:11向卫荣惠转款3万元、2011年9月29日17:47:00向转款范爱兰2.6万。2011年9月28日17:48:7向通过帐号62231909049****8向帐号622190926****0打款5万元。原告舒雅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条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证人汪某陈述给韩春生打款的帐号并非韩春生的帐号。虽然原告舒雅公司对借条有异议但拒不对借条进行鉴定。针对被告李瑞俊提供的证据,原告舒雅公司提供借条复印件两份,两份借条均为2011年9月28日由范爱兰出具,内容一致为借韩春生现金370000元,2011年9月29日归还,均加盖九龙公司财务章。其中一份由宋某签名、又加盖了九龙公司的公章。韩春生认可这两份借据是一份钱,是其亲自将370000元现金在九龙公司的办公司交付范爱兰。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原告舒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春生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韩春生陈述,2011年10月份,韩春生将6张汇票装在一个档案袋里,放在轿车后备箱的平台上,在聚源大酒店吃完饭后发现汇票没了,于2011年11月25日报案,又申请了公示催告。2011年9月因宋某借韩春生现金37万元,韩春生于2011年10月10日去要过帐,双方打过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宋某、杨某、汪某的证人证言及九龙公司、范爱兰出具的证明,结合证人汪某在庭审中提供范爱兰签名并注明日期的票号为23207994、23207992、23207991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张、范爱兰向汪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范爱兰汇款凭条,足以证明自2011年9月28日九龙公司的范爱兰将6张银行汇票交付汪某3张(票号为23207994、23207992、23207991)、杨某2张(票号为23207996、23207995)、被告李瑞俊1张(票号为23207993)。在原告舒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春生报案时所称的2011年10月20日遗失上述六张承兑汇票之前,汪某、杨某、被告李瑞俊等人就已持有了上述汇票。原告舒雅公司在向肥城市公安局报案谎称遗失上述六张汇票后,又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伪报申请公示催告,此行为并不妨碍被告李瑞俊取得票据权利。并且被告李瑞俊因九龙公司欠其借款而从范爱兰手中取得承兑汇票,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汇票发生于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公告之前,其取得票据的行为应为善意取得,并因此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原告舒雅公司要求被告李瑞俊赔偿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肥城市舒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肥城市舒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肥城市舒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上诉人遗失票据利益受损,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应当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瑞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在2011年9月28日取得涉案汇票,是范爱兰给付的,且范爱兰不仅支付该一张汇票,另外五张给汪某、杨某,两人也出庭作证。上诉人称汇票丢失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瑞俊所持有的涉案汇票是肥城九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范爱兰给付的,因李瑞俊与肥城九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李瑞俊取得该汇票是有对价的,并非不当得利。且该汇票也己兑现。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系不当得利取得,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刘增凯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