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春水与赵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水,赵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赵春水,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琴,女,1966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赵春水与被告赵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水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年的利息,后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年的利息3600元,之后被告不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琴欠原告赵春水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自2010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13年10月30日),限被告赵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赵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