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冯涛与郑明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郑明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冯涛。委托代理人马军才、刘尧。被告郑明乐。原告冯涛诉被告郑明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才、刘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明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涛诉称,2010年11月初,原、被告达成塔吊租赁口头协议,时间为20个月,自2010年11月8日起执行。约定每天租赁费240元,租赁费共计为144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95000元,尚欠4900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塔吊租赁费4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明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约定租赁费每天240元,租赁期限为20个月,租赁费共计144000元。后被告郑明乐支付95000元,尚欠4900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催要时,被告郑明乐当日给原告冯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涛塔吊租赁费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郑明乐,2013年5月6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49000元塔吊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不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郑明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乐偿还原告冯涛塔吊租赁费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郑明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