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9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莉与王茂、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甘荣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115号原告杨莉,女,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卢世忠(特别授权),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白鹤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6610-6。负责人童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特别授权),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甘荣栋,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生出,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杨莉诉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被告甘荣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蹇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世忠、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被告甘荣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莉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8日乘坐被告甘荣栋驾驶的重庆市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所有的渝BT93**出租车,在九龙坡区翼龙路金科云湖天都路段撞上道路隔离花台,造成原告鼻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荣栋承担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莉无责。原告伤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但被告未赔付任何费用。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104.21元。被告甘荣栋辩称:对本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重庆市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辩称:甘荣栋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正驾驶我公司的车辆行使职务行为,对本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2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甘荣栋驾驶的渝BT9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九龙坡区翼龙路金科云湖天都路段时,自撞绿化花台,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杨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荣栋承担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莉无责。杨莉受伤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为:鼻骨骨折。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莉鼻部瘢痕需行手术修复、激光治疗以改善外观,约需人民币玖千元左右。被告甘荣栋系被告重庆市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被告公司车辆行使职务行为。渝BT93**号小型轿车为重庆市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所有的出租车。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杨莉与被告甘荣栋、被告重庆市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对诉请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5081.2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二被告对此无异议。2、误工费2574元。提交工资表、考勤表、收入证明。二被告认可误工7天,认为应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420元。提交住院病历。二被告对此无异议。4、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认为过高,认可200元。5、营养费105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均不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均不认可。7、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50元。提交住院病历。二被告认可224元。8、续医费9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书,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9、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二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甘荣栋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重庆市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甘荣栋系该公司员工,其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重庆市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甘荣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肇事,致使原告受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甘荣栋存在重大过失,故甘荣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甘荣栋及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对医疗费5081.21元、护理费420元、鉴定费80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杨莉提交的2012年12月-2013年3月收入证据证明其平均工资为3885元,其住院期间为7天,故其误工费为906.5元(3885÷30天×7天)。关于交通费。杨莉因伤就医、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虽然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因原告住院7天,本院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日计算7日共计224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莉鼻部瘢痕需行手术修复、激光治疗以改善外观,约需人民币9000元左右。故本院主张后续医疗费9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631.71元。因事发后,被告甘荣栋垫付医疗费4321元,扣除该费用后,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为12310.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莉损失12310.71(已品迭被告甘荣栋垫付的杨莉医疗费);被告甘荣栋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重庆市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莉已缴纳,被告重庆市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蹇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