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永嘉县曙光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三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曙光铸业有限公司,浙江三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79号原告:永嘉县曙光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繁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红正。被告:浙江三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良春。原告永嘉县曙光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三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县曙光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曙光铸业有限公司诉称:从2004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铸件,期间陆续有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000元,被告称自己无法立即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货款欠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三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浙江三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04年起多次向原告永嘉县曙光铸业有限公司购买铸件,期间陆续有支付货款。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8000元,由被告公司员工出具货款欠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部印章确认。出具欠据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签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永嘉县曙光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三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行为,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三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曙光铸业有限公司货款3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浙江三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于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