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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朝群诉左伟、丁万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群,左伟,丁万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马朝群,女,生于1977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左伟,男,生于1984年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丁万力,男,生于1986年5月22日,汉族。原告马朝群诉被告左伟、丁万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伟、丁万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朝群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左伟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丁万力对该款进行担保。原告借给了被告左伟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今,被告左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因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左伟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占压资金的利息,由被告丁万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伟未答辩。被告丁万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左伟向原告马朝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朝群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被告丁万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为被告左伟的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左伟。被告左伟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左伟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占压资金的利息,由被告丁万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左伟的户籍证明、被告丁万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李顺群的证言、对丁宗明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都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被告左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左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无息借款。《民通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左伟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催告被告左伟的日期,故本院确定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万力为被告左伟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当认定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万力对被告左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朝群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被告丁万力对被告左伟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左伟、丁万力共同承担,该款原告马朝群已垫付,被告左伟、丁万力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