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田召生、田某甲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召生,田某甲,田某乙,伊秀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田召生,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系死者胡玉玲之夫。原告:田某甲,女,2001年11月16日生,汉族。系死者胡玉玲之女。原告:田某乙,女,2011年2月6日生,汉族。系死者胡玉玲之女。法定代理人:田召生,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田某甲、田某乙之父。原告:伊秀云,女,1950年7月13日生,汉族。系死者胡玉玲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晓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召生、田某甲、田某乙、伊秀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召生、田某甲、田某乙、伊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宋立会,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召生、田某甲、田某乙、伊秀云诉称,2013年5月25日20时52分左右,被告吴玉贵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顺兴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兴桓路北首桓台县特殊教育学校门口处,将田召生、胡玉玲两人撞到致伤,胡玉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玉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各项费用共计377209.50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根据道路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后,标的车车主吴玉贵驾车逃逸,且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因此无法排除吴玉贵是否存在保险条例所载明的保险公司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情形,我公司认为我方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0时52分左右,吴玉贵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顺兴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兴桓路北首桓台县特殊教育学校门口处,将在其前方机动车道内步行顺行的田召生、胡玉玲两人撞倒致伤,胡玉玲经桓台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玉贵驾车逃逸。淄博市分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05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召生、胡玉玲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只要���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不再主张。另查明,吴玉贵系鲁M×××××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田召生与受害人胡玉玲系夫妻关系,二者育有二女,分别为田某甲、田某乙。伊秀云与系受害人胡玉玲系母女关系。原告田召生、田某甲、田某乙、伊秀云与吴玉贵就两者之间的赔偿款项协商并处理完毕,原告田召生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吴玉贵的起诉。田召生等四原告追索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2、丧葬费:2067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2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本院审核,田召生��四原告追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田召生等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0676元均予确认。关于田召生等四原告主张的田某甲、田某乙、伊秀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伊秀云的子女情况进而确定三原告应得具体赔偿数额,且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再补充相应证据,对四原告主张的田某甲、田某乙、伊秀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田召生等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财险滨州公司以吴玉贵肇事逃逸,该费用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为由不予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9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05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作为鲁M×××××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田召生、田某甲、田某乙、伊秀云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的部分由吴玉贵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田召生、田某甲、田某乙、伊秀云撤回对吴玉贵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召生、田某甲、田某乙、伊秀云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召生、田某甲、田某乙、伊秀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召生、田某甲、田某乙、伊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元和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田召生、田某甲、田某乙、伊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荆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