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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廖仕军诉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廖仕军,男,生于1971年8月13日。被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声芸,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仕军诉被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青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仕军、被告四川青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声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仕军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青龙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位于青龙物流交易中心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号:C区7幢3-28号)。合同第五条约定四川青龙公司应当在商铺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商铺产权证书,但自2007年7月1日商铺交付使用以来,被告四川青龙公司一直未给予办理。原告认为,未按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所致,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已经单方面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8,000.00元,并赔偿原告购房损失108,000.00元;判令被告按天数向原告支付购房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四川青龙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房手续,不能办理商铺的产权证书,被告四川青龙公司没有过错。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责任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提出请求赔偿购房损失108,000.00元,应当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作为支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告廖仕军与被告四川青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7-007-06-2079号)。原告廖仕军购买了由被告四川青龙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彭山县青龙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天下粮仓物流区一套商铺(商铺号:C区7幢3-28号,建筑面积:36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总价:108000.00元,房屋结构:钢混结构,单层,层高7米)。该合同第五条,商铺产权证办理,原告付清购房款,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后,由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受原告委托在180日内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商铺产权证书,相关手续费按当时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的相关规定缴纳。合同的签章处有原告廖仕军的签名和捺印,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康明均加盖了印章。同日,原告廖仕军向被告青龙公司支付了108,000.00元的购房款。截止目前,被告四川青龙公司仍未向原告廖仕军交付诉争商铺的产权证书。另查明,2006年4月26日,被告四川青龙公司与彭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用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彭山县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24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被告四川青龙公司修建天下粮仓物流区,土地用途为商业,使用年限40年。2006年4月30日,被告四川青龙公司缴纳了247亩征用土地费及补偿费568.1万元。2007年8月3日,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取得了天下粮仓物流区C区C7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9年6月26日,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取得了天下粮仓物流区C区7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再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告廖仕军与成都南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诉争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成都南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二十年;该公司已向原告廖仕军支付了5年的商铺经营权转让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热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天下粮仓C区平面图、《建设用地协议书》、付款凭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彭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彭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廖仕军与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在自愿、平等、有偿、协商一致情况下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廖仕军依约定向被告四川青龙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向原告廖仕军交付被购买商铺,但未按约定交付商铺的产权证书。由于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受原告委托在180日内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商铺产权证书,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所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交付产权证书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但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向原告廖仕军交付商铺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廖仕军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出卖人应当将收到的购房款本金返还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廖仕军提出的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购房损失108,000.00元及按天数支付购房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付清购房款,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后,由被告受原告委托在180日内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商铺产权证书”,因此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交付产权证书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向原告交付商铺产权证,其行为构成违约。而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经济损失的依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故原告的损失应视为被告四川青龙公司占用其购房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廖仕军与被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号:C区7幢3-28号,合同编号:C-7-007-06-2069。二、被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仕军购房款108,000.0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廖仕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40.00元,由原告廖仕军负担2,000.00元,被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 英代理审判员 宋 议人民陪审员 赵桂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