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恩辉与井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辉,井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刘恩辉,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井国锋,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辉、被告井国锋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4日,杨继雷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7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杨继雷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由被告井国锋予以担保。后杨继雷拒不还款。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井国锋辩称:杨继雷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载明担保期限,按法律规定应认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杨继雷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井国锋予以担保。杨继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恩辉柒万元整(70000元),用期一个月,2011年9月4日到10月30日止归还。借款人:杨继雷,担保人:井国锋,愿用鲁p×××××号车担保。该借条上没有载明关于利息的约定。后井国锋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依法作出本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95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井国锋所有的鲁p×××××号轿车一辆。原告在本案中曾把杨继雷列为被告,后原告又自愿撤回对被告杨继雷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杨继雷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井国锋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担保人井国锋为被告提起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井国锋既对杨继雷的借款提供人的担保,又对该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即将自己所有的鲁p×××××号轿车提供担保。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杨继雷出具的借条,应说明原告与杨继雷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井国锋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杨继雷不履行债务,井国锋在履行债务后可向杨继雷追偿。原告已认可收到借款40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杨继雷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恩辉款项3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用32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