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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民诉被告北京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商贸公司)、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民,北京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杨建民,男,1964年10月10日生,满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中山口路21号-18。负责人:王现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齐,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高建军,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府前街102号。法定代表人:辛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建民诉被告北京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商贸公司)、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安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齐、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高建军驾驶京AG6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京赞线王各庄岭路段时,与芦建伟驾驶的冀FD24**、冀F7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冀FD24**、冀F7N**挂车翻入路边沟中,造成双方车辆及路边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在修理厂修理95天,该事故不仅使原告车辆造成损失,同时还使原告车辆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查,高建军驾驶的京AG6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北京市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0411元;判令人保孝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芦建伟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所属为原告。2、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对方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路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3、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及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和路边树木受损的情况。卷宗中被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司机为高建军,登记车主为北京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已赔偿涞水县公路路政执法一大队路产损失2900元。4、吊车费票据1张,计10000元;施救费票据2张,计10350元;赔偿凭证2张,证明一份,证实赔偿路政损失2900元,损坏了赵亚平15棵树,赔偿赵亚平损失3450元。5、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89331元。6、公估费票据1张,计6480元。7、涞水县为民修理部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修理95天;涞水县同顺建筑材料厂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在该厂租赁,事故发生后停运期间不给付停运租赁费;涞水县同顺建筑材料厂的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租赁每月15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30天X95天=47500元。被告安泰商贸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高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安泰商贸公司,被保险人是赵文齐,高建军是安泰商贸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安泰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单一组,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分项限额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租赁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泰商贸公司、人保孝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2900元认可,但3450元不认可,从交警卷照片看只有十几棵树的面积,不可能再发生这3450元的赔偿损失,与照片不相符,修理时间过长,不符合常规,无法核实,对修理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同顺建筑材料厂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双方实际履行的相关凭证,没有见到每月履行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材料厂是否正常运行也没有显示,所以要求的租赁损失不足以证明有租赁费损失的发生,故不予认可。对车辆救援费既然有了3000元,怎么又有10000元,我们认为只有一项是成立的。交警卷宗中说有两个吊车,但原告说有三个吊车不相符,票据有吊车费又有施救费不符合常理,一共花2万多不现实,明显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人保孝义支公司对被告安泰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高建军驾驶京AG6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京赞线王各庄岭路段时,与芦建伟驾驶的冀FD24**、冀F7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冀FD24**、冀F7N**挂车翻入路边沟中,造成双方车辆及路边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芦建伟无责任。芦建伟驾驶的冀FD24**、冀F7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为原告杨建民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10000元,施救费10350元,赔偿赵亚平损坏的15棵树损失3450元,赔偿涞水县公路路政执法一大队路产损失2900元。2013年8月1日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车损为89331元,支付公估费6480元。高建军驾驶的京AG6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安泰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期内。经原告与被告安泰永通商贸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安泰永通商贸公司给付原告停运损失1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安泰永通商贸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吊车费、施救费票据、赔偿凭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建军驾驶京AG60**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芦建伟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路边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芦建伟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建军系被告安泰永通商贸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认可路产损失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损坏赵亚平15棵树损失3450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赵亚平书写的证明及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损失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9331元,吊车费10000元,施救费10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价格和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公估费648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9061元,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117061元,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安泰永通商贸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安泰永通商贸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高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70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停运损失1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北京安泰永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于2013年11月10日前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原告负担10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2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