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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蒋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5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于2013年5月28日被重新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吉远、余俊贤,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萝岗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审阅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甲与袁某乙案发前均系三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4月11日9时许,该二人在上述公司员工宿舍D栋534房因先前的纠纷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打斗。后被告人蒋某甲纠集同案人蒋某乙、谢某(均已判刑)、周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袁某乙相约到广州市萝岗区夏港街丰夏一街汇林公寓附近草地进行斗殴。同案人蒋某乙用电话纠集同案人张龙飞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达现场。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去到约定地点后,要求袁某乙赔偿遭到拒绝,遂用脚踹袁某乙。袁某乙则持事先准备好的碎啤瓶将蒋某甲的手臂划伤(经鉴定,被告人蒋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此后,同案人蒋某乙持水果刀将袁某乙臀部戳伤;同案人谢某、周某、张龙飞、李某用拳脚殴打袁某乙,致袁某乙多处表皮剥落(经鉴定,袁某乙的损失程度已达轻微伤)。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蒋某甲当场抓获,后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公安人员于2013年5月28日将其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本案具有持械斗殴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该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蒋某甲上诉提出:1、其情节相对蒋某乙较轻,量刑不应比蒋某乙重;2、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不是从重处罚的理由;3、被害人有过错;4、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未有前科劣迹,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本院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的罪行被同案人蒋某乙轻,量刑应比照蒋某乙从轻;2、上诉人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3、被害人有过错;4、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小。综上,一审判决量刑失衡,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缓刑。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蒋某甲纠合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袁某乙,致被害人受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纠合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主观恶性较大,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被害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并在量刑时有相应的体现,同案人之间量刑平衡,且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张卫勇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燕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