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俊颖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郑冬梅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俊颖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郑冬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俊颖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岭头工业大道延边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河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陈骏杰,分别系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冬梅,女,1966年5月出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启勇,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莞市俊颖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颖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冬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冬梅2000年2月入职俊颖公司担任平车部员工,双方已签劳动合同,俊颖公司未为郑冬梅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9月7日,郑冬梅以“家有急事”为由辞职;后郑冬梅与俊颖公司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并于2013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俊颖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36000元;2、2010年8月25日-2012年8月26日加班费24000元;3、2012年8月工资800元;4、2009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6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3)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诉人(俊颖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申诉人(郑冬梅):1、2012年8月份工资差额453.92元(含加班费);2、2011年12月26日-2012年7月31日加班费差额895.30元;二、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郑冬梅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郑冬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566元/月;郑冬梅申请劳动仲裁前2年,平均工资1566元/月;对于上班时间,郑冬梅主张,其平均上班30天/月,平均上班13小时/天,俊颖公司则主张,郑冬梅平均上班24天/月,平均上班10小时/天,郑冬梅、俊颖公司均未充分举证各自主张;郑冬梅主张,2009年-2012年,其未放年休假,俊颖公司未充分举证而主张该时间郑冬梅有放年休假;庭审中,俊颖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双方确认的郑冬梅2012年8月工资差额453.92元,郑冬梅放弃请求俊颖公司支付2012年9月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表、辞工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郑冬梅与俊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郑冬梅2012年9月7日辞职,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辞职日解除;由于郑冬梅是以“家有急事”为由辞职,俊颖公司依法无须对郑冬梅经济补偿,因此,郑冬梅请求俊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郑冬梅是2013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依法保护申请仲裁前2年的加班费,结合郑冬梅诉讼请求,计算加班费期间为2011年1月6日-2012年8月31日;由于郑冬梅申请劳动仲裁前2年的平均工资1566元/月,对于上班时间,郑冬梅主张其平均上班30天/月,平均上班13小时/天,而俊颖公司主张,郑冬梅平均上班24天/月,平均上班10小时/天,郑冬梅、俊颖公司均未充分举证各自主张,故原审法院酌定郑冬梅平均上班26天/月,平均上班10小时/天;因此,可折算郑冬梅正常工作时间为324.25小时/月[即8小时×21.75天+(10小时-8小时)×21.75天×150%+10小时×(26天-21.75天)×200%],小时工资为4.83元/小时(即1566元/月÷324.25小时/月);可见,郑冬梅工作的小时工资低于东莞市2011年3月1日前的最低工资5.29元/小时,俊颖公司应补足支付郑冬梅2011年1月6日-2011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74.45元{即(5.29元/小时-4.83元/小时)×324.25小时/月×[26/31个月(即2011年1月份)+1个月(即2011年2月份)]};郑冬梅工作的小时工资也低于东莞市2011年3月1日后的最低工资6.32元/小时,俊颖公司应补足支付郑冬梅2011年3月1日-2012年8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8696.39元[即(6.32元/小时-4.83元/小时)×324.25小时/月×18个月(即2011年3月-2012年8月)];可见,俊颖公司应补足支付郑冬梅2011年1月6日-2012年8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8970.84元(即274.45元+8696.39元);因俊颖公司未充分举证而主张郑冬梅有放年休假,而郑冬梅主张2009年-2012年未放年休假,故原审法院采信郑冬梅的主张,又由于郑冬梅请求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审法院只处理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之前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因郑冬梅2012年9月7日已辞职,因此,俊颖公司应支付给郑冬梅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为720.36元[即1566元/月÷30天/月×10天×251/366(即2012年1-9月7日所占全年的比例)×2倍];俊颖公司同意支付双方确认的郑冬梅2012年8月工资差额453.92元,原审法院加以确认;郑冬梅放弃请求俊颖公司支付2012年9月工资,属郑冬梅处分权利,原审法院准许。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郑冬梅与俊颖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9月7日解除;二、限俊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冬梅2011年1月6日-2012年8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8970.84元;三、限俊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冬梅2012年8月份工资差额453.92元;四、限俊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冬梅带薪年假工资720.36元;五、驳回郑冬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俊颖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俊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俊颖公司在一审时提交郑冬梅考勤表完全能证明郑冬梅的工作及加班时间、年休假休假情况,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而酌定郑冬梅平均上班26天/月,平均10小时/天,然后据此计算出俊颖公司应付的加班费差额不合理。二、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郑冬梅都有放假,郑冬梅对此未否定,原审法院对考勤表不认可不合理。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年休假工资适用仲裁时效一年,那么加班费也依法同样适用一年的时效,但一审法院对加班费差额却保护两年。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俊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俊颖公司无需支付郑冬梅加班费工资差额和带薪年假工资。郑冬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俊颖公司是否拖欠郑冬梅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二、俊颖公司应否向郑冬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焦点一,虽然俊颖公司提交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并无郑冬梅的签名,郑冬梅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该考勤表不能证明郑冬梅的考勤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东莞市的实际用工情况,酌定其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原审判决据此对郑冬梅的申请仲裁前两年的加班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期间,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俊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郑冬梅2012年的年休假,应当向郑冬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俊颖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俊颖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百度搜索“”